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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万泉支行与被上诉人王英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万泉支行负责人陈媛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女委托代理人周继平(王英丈夫)。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万泉支行(以下称盛京银行万泉支行)与被上诉人王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盛京银行万泉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今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英在原审诉称,2013年10月14日14时30分左右,我在盛京银行万泉支行休息区等待取款,因银行的椅子摆放间距过窄且椅子腿弧度过大,我起身时被椅子腿绊倒,当时地面湿滑,站立时又再次滑倒。此时我不能动弹,四肢无知觉,随后被就近送往辽宁省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需进行手术治疗。因辽宁省人民医院做不了磁共振,我被转到解放军463医院检查治疗,后又转到中国医大盛京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我多次与盛京银行万泉支行沟通,盛京银行万泉支行拖延给出解决问题的办法。2013年10月17日我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在警方的沟通协调过程中,盛京银行万泉支行承认自己有责任,但坚持让我走法律程序。我认为,由于盛京银行万泉支行提供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我受伤,盛京银行万泉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与盛京银行万泉支行协商不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盛京银行万泉支行赔偿医疗费11483.85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盛京银行万泉支行辩称,我行承认王英在2013年10月14日在盛京银行万泉支行大厅处绊倒,事情发生后我单位保安及工作人员一直照顾并陪伴在王英身边,王英意识清醒并拒绝直接联系120急救,后其自行联系家人并在1小时后由家人接走。我行认为已尽到正规安全保障义务且事发时椅子位置为合理安放,留有足够的间距,王英所提供的照片上未看到地上有水迹,王英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审慎义务,对产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王英的医药费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因为不是在案发当日进行就医无法确认,我行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检测的项目有异议,由于王英属于外伤检测,尿检以及多个肝、胆、脾的彩超不应属于本案检测的范围之内,非在医院购买的药物无法确定是否自身使用或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4时17分,王英到盛京银行万泉支行准备取款,领取排号单后,坐在等待区第三排坐椅最外侧等待叫号。14时34分,王英被叫到号站起,准备走向柜台时,后迈出的腿绊倒在第二排坐椅后腿上,导致摔倒受伤。事发时盛京银行万泉支行等待区共有三排坐椅,坐椅前腿与后腿呈“入”字形与地面接触,第二排坐椅后腿与第三排坐椅前腿间距大约25-30厘米。事故发生当日,王英被亲属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颈椎管狭窄,1天半流食医嘱,10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到其他医疗单位诊治;病情变化随诊”。10月17日,王英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胆囊结石,长期医嘱载明普食,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防止外伤,注意保暖,适当加强功能锻炼,避免颈部剧烈活动,病情变化随诊”。王英共计花医疗费5048.9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事发当天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盛京银行万泉支行为前来办理业务者提供坐椅,应当合理安排坐椅的前后距离,事发时,第二排座椅距离第三排坐椅过近,且坐椅后腿支出椅背,存在导致他人绊倒的安全隐患,故盛京银行万泉支行对王英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对王英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英作为成年人,在从坐椅上站起迈出时应当注意脚下安全,而其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审慎义务,对自己受伤也存在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由盛京银行万泉支行对王英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王英自行承担30%责任为宜。关于王英主张地面有水湿滑的问题,因王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关于王英要求盛京银行万泉支行赔偿医疗费11483.85元的问题,经核实相关医疗费票据,确认实际产生医疗费5048.96元。关于盛京银行万泉支行主张尿检以及多个肝、胆、脾的彩超不应属于本案检测的范围之内的问题,上述检查所花的费用均系住院过程中的必然支出,对盛京银行万泉支行抗辩不予支持。盛京银行万泉支行应按照70%比例赔偿王英3534.27元。关于王英自行购买王麻子膏药所产生的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关医嘱,亦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关于王英提供的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因本次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病历,如王英能提供相关病历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王英要求盛京银行万泉支行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问题,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供相关充分证据,根据王英住院治疗天数及伤情,酌情确定为300元,盛京银行万泉支行按照70%比例赔偿王英210元。关于王英要求盛京银行万泉支行赔偿营养费5492元的问题,结合王英的1天半流食医嘱,计算为50元(50元×1天),盛京银行万泉支行按照70%比例赔偿王英35元。关于王英自行购买天参口服液、淡干海参所产生的费用,因未能提供医嘱,不予支持。关于王英要求盛京银行万泉支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因王英并未评残,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英要求盛京银行万泉支行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0元的问题,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万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英医疗费3534.27元;二、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万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英交通费210元;三、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万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英营养费35元;四、驳回原告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万泉支行负担。宣判后,盛京银行万泉支行不服,以王英在大厅处绊倒后我单位保安及工作人员一直照顾并陪伴在王英身边,因此没有过错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王英颈椎过伸性损伤、颈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症、胆囊结石与本次摔伤无果关系,王英本身即颈椎管狭窄,否则不会造成椎过伸性损伤,让我行承担70%责任过重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王英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盛京银行万泉支行为前来办理业务者提供坐椅,应当合理安排坐椅的前后距离,事发时,第二排座椅距离第三排坐椅过近,且坐椅后腿支出椅背,存在导致他人绊倒的安全隐患,盛京银行万泉支行对王英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对王英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英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审慎义务,对自己受伤也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盛京银行万泉支行承担70%赔偿责任,王英自行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盛京银行万泉支行主张,王英在大厅处绊倒后我单位保安及工作人员一直照顾并陪伴在王英身边,因此没有过错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问题,王英受伤是因坐椅的前后距离安排不合理,第二排座椅距离第三排坐椅过近导致,王英在被绊倒后,单位保安及工作人员照顾王英是应尽的义务并非免除责任的理由,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盛京银行万泉支行主张,王英颈椎过伸性损伤、颈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症、胆囊结石与本次摔伤无果关系,王英本身即颈椎管狭窄,否则不会造成椎过伸性损伤,让其行承担70%责任过重问题,盛京银行万泉支行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王英本身即颈椎管狭窄,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万泉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