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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王某1,女,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王某2,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刘海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3。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们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并且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经常外出赌博、不务正业。综上所诉,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3。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2014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王某1带着婚生女王某3回其娘家,至今未回。现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王某1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致感情破裂。且婚生女年龄较小,为了使孩子拥有好的成长环境,使孩子受到良好的教育,应构造和谐的家庭,并且原告王某1对自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1和被告王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