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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工人,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女,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上诉人刘某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新民重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原审诉称,刘某某与邱某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辰,现年2周岁。双方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破裂。结婚时刘某某给付邱某婚礼款4万元,收取礼金1.4万元,无其它共同财产,其中礼金1.4万元己用于生活开支。2011年7月25日我朋友还我借款1万元,2011年8月14日我父母给我的买房款5.4万元。2011年10月4日邱某在我的招商银行卡内转走5万元,借给她家人用了,2012年5月份我们要买房子,邱某给了我一张银行卡,钱直接汇入我的招商银行卡中,事后没有购买房屋,我又给邱某拿回4.5万元。2012年6月1日邱某给我一张银行卡,我将此卡销户后将5.4万元存入我的招商银行卡内。2012年6月16日我在沈阳市小北邮政储蓄取出4.5万元交给邱某。故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邱某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女由刘某某抚养,邱某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共同承担。邱某原审辩称,刘某某、邱某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6日生育一子刘某辰。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由刘某某抚养,邱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双方除存款外无其它共同财产。2011年5月27日我存有婚前存款3万元。2011年7月24日我将此款取出,同时向我母亲借款1万元,共计4万元存入我在黑山信用社银行卡内。2011年8月14日我将4万元取出存入刘某某的招商银行卡内,此款是在自动存款机上存的。该日刘某某银行卡内5.4万元包括我自己的4万元和礼金1.4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6日生育一子刘某辰,现年2周岁。双方除存款外无其它共同财产。2011年5月27日邱某有婚前存款3万元。2011年7月24日邱某将此款取出(原卷20页)。同日邱某另外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存入4万元(原卷18页)。2011年8月14日邱某在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4万元被取出(原卷18页)。同日刘某某所有的卡号尾号为12345的招商银行卡内存款增加5.4万余元,其中整数存款为4万元(原审法院调取刘某某尾号12345银行卡交易明细第1页)。2011年8月26日刘某某将5.4022万元存入邱某的招商银行卡内。2011年9月15日邱某招商银行卡内支出5万元,同日刘某某招商银行尾号为12345的银行卡内存入5万元。2011年10月4日刘某某招商银行尾号为12345的银行卡内支出5万元,邱某招商银行卡内存入5万元。2012年6月1日邱某招商银行卡销户,支出5.4万余元,此款在刘某某处保管。原审法院另查,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中所有银行查询明细均无异议。双方接收的1.4万元礼金在刘某某处保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双方当事人在招商银行所有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邱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由刘某某抚养,故刘某某要求与邱某离婚、婚生子女由刘某某抚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参考邱某收入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邱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为宜。刘某某诉称的婚前给付邱某婚礼款4万元,邱某只带回2万元的事实,因刘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刘某某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邱某提供的两份农村信用社对帐单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结合邱某所述2011年8月14日存款是在自动存款机完成、同日刘某某银行卡内存入整数存款4万元整、刘某某所述的其对邱某的存款不知情的事实以及当时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能够认定邱某有婚前财产3万元。根据己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资金往来数额均高于4万元的事实,能够认定刘某某、邱某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对邱某银行卡内的4万元进行过处分。刘某某于2012年6月1日将邱某银行卡销户,取出5.4万元的事实能够证实截至该日除邱某银行卡内4万元外尚有1.4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且此款在刘某某处保管。刘某某称其于2012年6月16日在沈阳市小北邮政储蓄取出4.5万元交给邱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刘某某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刘某某应返还邱某存款4万元。夫妻共同财产1.4万元双方享有同等权利,刘某某应给付邱某0.7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与邱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刘某辰(2012年6月6日出生)由刘某某抚养,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刘某辰年满18周岁时止;三、刘某某返还给邱某存款4万元及夫妻共同财产0.7万元。上述款项,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刘某某、邱某各负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给付邱某四万元依据不足,争议的四万元是2011年3月6日我给邱某的彩礼,现要求返还。2、对离婚没有异议,对抚养费有异议,抚养费过低,要求调整到每月1000元。3、金手链和金戒指是我购买的,原审法院未予认定。邱某辩称,1、对离婚没意见。2、刘某某抚养费要求过高,我无经济来源。3、四万元不是彩礼,四万元是我自己有三万,我母亲给我一万,从黑山农村信用社存的卡,在沈北农村信用社取的四万存在了刘某某卡里,是当时想买房子所以取的。4、争议的金手链和戒指不存在。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4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对争议的4万元的资金往来予以查明。现上诉人刘某某称争议的4万元是其订婚时给付的彩礼,并要求返还。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申请婚姻介绍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该事实,邱某对4万元系彩礼的主张当庭予以否认,其只承认彩礼为1万元,并用于结婚已经实际花费,已经不存在了。邱某主张争议的4万元款项系其母亲存款3万元加之自己的1万元,合计4万元。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证据分析可见,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的给付彩礼4万元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据单一的证人证言本院无法认定刘某某主张的真实性。另争议的彩礼返还问题,经查本案中并没有出现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刘某某主张邱某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抚养费问题。原审法院在认定具体抚养费数额时已经考虑到了抚养人的经济实力及被抚养人的实际需求,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客观实际情况认定了抚养费为月500元,半年支付一次。二当事人均对抚养费数额提出异议,但均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亦没有提出充分理由予以说明,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标准予以确认,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关于争议的金手链和金戒指是否存在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某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购买金手链和金戒指的发票,庭审时邱某否认刘某某购买及赠与的事实。通过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争议的金手链和金戒指是刘某某为邱某购买,亦无法证明争议的金手链和金戒指实际交付给邱某的事实,在上诉人刘某某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的主张成立,故对上诉人刘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对原审法院判决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