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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l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廖明生、廖改永、欧红胜、桂阳济草堂种业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廖明生,廖改永,欧红胜,桂阳济草堂种业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l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源。委托代理人汪友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廖明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廖改永。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红胜。委托代理人李湘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济草堂种业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荣木。上诉人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明生、廖改永、欧红胜、桂阳济草堂种业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作出的(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友忠,被上诉人廖明生、廖改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红,被上诉人欧红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湘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桂阳济草堂种业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9日委托宁远地区代理商被告桂阳济草堂药材种业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负责人范荣木等人在宁远大力宣传种植金银花的好处,两原告咨询后认为种植金银花收益好,成本低,并决定在本村各种植12亩,于2006年3月21日,被告桂阳济草堂药材种业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杰明、林兴志以桂阳百草堂药材种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甲方,以两原告为乙方,分别签订了《金银花九丰一号供苗、产品回收合同》,桂阳百草堂药材种业有限公司加盖了专用章,在合同第一项的“种植面积、种苗及产品价格和支付方法”中约定,合同第一项第1条约定,甲方提供乙方的九丰一号金银花种苗价格为每株2元,每亩种苗费800元,两乙方各种植12亩,各4800株,应交种苗费各9,600元。合同第一项第二条约定:凡种植费属贷款解决的种植户,第一年的利息(十二个月),由公司负责贴息,第二年贴息由本县解决。合同第一项第3条约定:甲方为确保乙方无后顾之忧,决定给乙方金银花产品回收的最低保护价为:每公斤干品15元。合同第四项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一方不履行合同中的任何一条内容,应视为违约行为,按合同的种植面积,每亩支付对方违约金500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分别在《开发金银花贷款申请书》和《关于开发种植九丰一号金银花还款承诺书》上签了名。2006年3月22日,宁远县信用联社天堂信用分社向两原告发放贷款各9,6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8.1%,期限至2009年3月22日止。两原告贷款当日,宁远县信用联社天堂信用分社从两原告的贷款本金各9,600元中扣除一年的利息计1,866元后,将其金额共计17,334元存入了被告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源帐户内,帐号为1106010-9014471-2,到种植时节,二原告未见被告给付种苗,二原告到被告桂阳济草堂药材种业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追问才确认金银花种苗已发放给了被告欧红胜,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均未得到处理,两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分别作出(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343号、3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金银花九丰一号供苗、产品回收合同》,驳回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向天堂信用社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书在本院认为内写明,至于原告已交的金银花种苗款的追偿或返还,以及可能已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可另行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廖明生、廖改永于2006年3月22日到宁远县信用联社天堂信用分社所借贷款,原告廖明生于2013年8月23日已偿还贷款本金9,600元,利息4,424.35元,共计14,024.35元,原告廖改永于2014年7月9日已偿还贷款本金9,600元。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金银花九丰一号供苗、产品回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于被告未履行供苗的义务,致使原告已付款需种植金银花苗的土地无法种植金银花,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现两原告已将种植金银花的贷款如数偿还,要求被告将所占有物返还,属追偿之诉,与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无矛盾,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要求桂阳济草堂药材种业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和被告欧红胜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两被告一个是代理商,一个是善意取得种苗,且欧红胜已给付了种苗款项,都无过错行为,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庭审中,被告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至今未见结果。经法庭调查,原告廖明生、廖改永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错列了被告单位全称,经法院工作,原告于2014年3月3日撤回起诉,法院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已分别邮寄了被告单位。庭审中,被告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还提出对两原告的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因本案从签合同贷款、付款、还款等一系列工作都已由两原告实施完成,重新对签名文字鉴定已没有实际需要,为不影响当事人的实际支出,法院不予支持。答辩时被告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两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和诉讼的经济损失4,000元,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且原告也是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的,并未滥诉,因此,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欧红胜在答辩中提出损失50余万元,要求提起反诉,但未向法院交纳反诉费用,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廖明生已偿还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堂分社贷款本金9,600元,利息4,424.35元,共计14,024.35元人民币。二、由被告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廖改永已偿还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堂分社贷款本金9,600元。三、驳回被告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四、驳回廖改永、廖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反诉费580元,共计1,160元,由被告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廖明生、廖改永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有:1、程序违法,本案纠纷经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343、344号民事判决处理,不能再次受理,且廖明生、廖改永不服提出上诉,后撤诉,现又就该纠纷向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案未审结,又立案再审,一审认为廖明生、廖改永因错列了被告单位全称可撤回起诉;2、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被上诉人桂阳济草堂药材种业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不是上诉人的代理商,上诉人履行了供苗义务,且原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廖明生、廖改永未准备栽植土地,被上诉人欧红胜并未就金银花种苗付款;3、实体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廖明生、廖改永的种苗款已经发给欧红胜,该种苗款应由欧红胜支付,而廖明生、廖改永未准备土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返还占有物纠纷,而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是合同法。被上诉人廖明生、廖改永共同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理合法;2、原审判决在程序上没有违反,在(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343、344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解除合同另行提起诉讼,故提起上诉后撤诉,再次起诉时因错列了被告全称,上诉人以公司不存在为由拒绝应诉,故答辩人只能撤回起诉,再次诉讼;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给宁远分公司的金银花种苗在未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擅自作主将种苗留给了欧红胜,种苗补偿款也是欧红胜领取的。被上诉人欧红胜答辩称,欧红胜是本案的受害者,他有一份租地协议,一审的时候没有提供,协议租地是50亩,借款5万元,种苗种下去都是死的,一无所获。6万元的贷款只还了两家,就这个地就损失了10多万元,现在还欠信用社的贷款包括利息6万多元。被上诉人欧红胜是给上诉人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桂阳济草堂药材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害得最惨,请求中院判决此案的时候,给予欧红胜考虑一下。被上诉人桂阳济草堂种业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未进行答辩。上诉人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明生、廖改永、欧红胜、桂阳济草堂种业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廖明生、廖改永与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金银花九丰一号供苗、产品回收合同》合法有效,就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来看,原告廖明生、廖改永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已经提供个人身份证到信用社进行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公司支付第一年利息,信用社扣除了一年利息将款项打给了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金银花种苗发放给了桂阳济草堂药材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桂阳济草堂药材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没有发放给两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必须履行发放种苗的义务,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有准备种植土地的义务,不论原告是否准备好种植土地,也要保证应当发放给原告的种苗由原告领取,现原告没有领取到金银花种苗,则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其合同中应当履行的义务,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两原告的贷款本金及造成的利息损失。而本案一审判决已经认为生效判决认定原审原告可就偿还问题另行起诉,不与生效判决第二项相冲突。(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343、344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解除合同另行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廖明生、廖改永另行起诉后因错列被告名称又撤诉再重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欧红胜作为善意第三人,其交付了货款领取种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湖南济草堂金银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卫民审 判 员  谭兴伟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