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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行终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林奇与长沙市开福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奇,长沙市开福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长中行终字第00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金霞大道区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李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超,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昱,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奇因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一案,向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开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驳回林奇的诉讼请求。林奇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交通运输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城市公共客运监督检查时,发现原告林奇驾驶牌号为湘ASC2**的比亚迪小汽车经过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与沐霞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主动将车停靠在路边候车的两位男子旁边攀谈议价,之后,该两人打开车门,进入原告所驾驶小车,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交通运输局的行政执法人员上前调查取证。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向原告林奇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告知了执法人员身份。根据现场调查,原告林奇无法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效证明文件,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交通运输局作出长交开交运措施决定[2014]第3-29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林奇现场所驾驶车辆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其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日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交通运输局还向原告林奇送达了长交开交运罚告[2014]第3-291号《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告知原告林奇拟对其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林奇在《陈述申辩书》中明确表示其是为了生活在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愿意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后果,保证以后不再重犯,愿意接受处罚,请求减轻处罚,同时原告林奇向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交通运输局出具了由其本人书写的《保证书》,内容为“本人林奇是长沙市人,我于2014、3、10在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本人深知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在此保证今后不再从事道路非法营运,望酌情处理。”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交通运输局认为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原告林奇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机关的调查,并主动终止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节,对原告林奇作出长交开交运罚[2014]第3-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林奇罚款20000元,并再次告知其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林奇于2014年3月26日缴纳罚款10000元。其后原告林奇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交通运输局长交开交运罚[2014]第3-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退还原告所交罚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的规定和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长编委发[2012]19号关于印发《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及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长编委发[2013]50号《关于理顺城区公共客运执法体制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交通运输局具有对在长沙市开福区非法运营的车辆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交通运输局提供的现场视听资料显示原告林奇有主动揽客的行为,有与乘客议价、谈价的行为,也有乘客上车的过程,且原告在其手写的《陈述申辩书》和《保证书》中也对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林奇在未取得车辆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湘ASC2**的比亚迪小汽车于2014年3月10日在长沙市开福区从事营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属于非法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运营的违法行为,对原告林奇有关被告工作人员钓鱼执法的述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交通运输局在对原告采取行政处罚措施时,行政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身份证件,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告知了原告林奇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的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制作了询问笔录,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交通运输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罚款200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林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奇的诉讼请求。林奇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告是钓鱼执法,被告工作人员穿便衣引诱原告违法。2、被告提供的执法依据两段视频和原告其后拍摄到的照片中都是同样的三个人,被告否认视频上、照片上出现的三名便衣不是交通局执法人员。3、原告在办理拿车手续时,被告采取了胁迫的手段,说所有手续不签字,不照写,别想拿车,被告所有的单位签名系伪造,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该片,被上诉人承担所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林奇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录音录像、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看出,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钓鱼执法”问题,上诉人自己也对自己进行非法营运的事实供认不讳,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胁迫”行为。二、执法人员在整个执法过程中及实施行政处罚时严格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法程序正当合法。三、被上诉人对林奇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充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一个合理合法的判决,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交通运输局作出的长交开交运罚[2014]第3-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的规定、长编委发[2012]19号通知及长编委发[2013]50号通知,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城市公共客运监督检查时,发现上诉人林奇驾驶牌号为湘ASC2**的比亚迪小汽车经过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与沐霞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主动将车停靠在路边候车的两位男子旁边攀谈议价,之后,该两人打开车门,进入上诉人所驾驶小车,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人员上前调查取证。处罚决定查明上诉人林奇有主动揽客的行为,有与乘客议价、谈价的行为,也有乘客上车的过程,且上诉人本人在《陈述申辩书》和《保证书》中也对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未取得车辆经营许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属于非法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运营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身份证件,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告知了上诉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的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制作了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依职权作出的长交开交运罚[2014]第3-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存在钓鱼执法的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柳志敢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旷学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