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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美玲与刘小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玲,刘小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杨美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孙连彬,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刚,男,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杨美玲与被告刘小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玲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彬、被告刘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玲诉称,2014年3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小刚驾驶鲁FHF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泉山路杨家大沟村时,与原告杨美玲驾驶的鲁FJ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招远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0141.13元,要求被告刘小刚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80778.3元。被告刘小刚辩称,其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小刚驾驶鲁FHF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泉山路杨家大沟村时,与原告杨美玲驾驶的鲁FJ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美玲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招远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20141.13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脑挫裂伤、左额叶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美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5日,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美玲的颅脑损伤构成X级伤残、建议休治时间18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交纳鉴定费1800元。被告刘小刚已支付原告杨美玲5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小刚驾驶的鲁FHFX**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杨美玲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招远市日护工工资为37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杨美玲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刚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杨美玲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杨美玲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小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美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小刚驾驶的车辆依法应投保交强险,但其未投保,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小刚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作用力大小及驾驶车辆情况,以由被告刘小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杨美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141.13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误工费14132元(28264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740元(37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元/天×20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以上总计93761.1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刘小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17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4132元、护理费740元、交通费300元),余款12061.13元(93761.13元-81700元)由被告刘小刚赔偿30%计款3618.34元,综上,被告刘小刚共应赔偿原告杨美玲经济损失85318.34元(81700元+3618.34元),扣除被告刘小刚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刘小刚应再赔偿原告杨美玲80318.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杨美玲各项损失80318.34元。驳回原告杨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原告杨美玲负担10元,由被告被告刘小刚负担1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金青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锦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