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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诸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祥涛与杨向阳、杨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涛,杨向阳,杨乐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诸商初字第1号原告刘祥涛。委托代理人王夕宝。被告杨向阳。被告杨乐。原告刘祥涛与被告杨向阳、杨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夕宝、被告杨向阳、杨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涛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刘祥涛与被告杨向阳、杨乐签订企业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刘祥涛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乳山市益和石材加工厂(住所地乳山市育黎镇东纪村)以人民币1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二被告,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仅给付了原告100万元企业转让费,尚欠余款38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款项。被告杨向阳、杨乐辩称,对欠原告企业转让款38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在转让企业时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向二被告提供所有的酸洗手续,即环境评估验收报告,但该报告手续至今原告没有给付,导致二被告在接收企业后因手续不完备无法正常经营生产,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剩余的企业转让款3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刘祥涛出资成立乳山市益和石材加工厂(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4月3日,原告刘祥涛与被告杨向阳、杨乐签订企业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刘祥涛将乳山市益和石材加工厂(住所地乳山市育黎镇东纪村)以人民币1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二被告,转让的企业财产包括破碎设备一套、铲车一辆、变压器一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给付原告50万元,于2013年6月3日前给付原告50万元,余款38万元于2013年11月3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2013年6月10日分两次给付了原告100万元企业转让费,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杨乐,余款38万元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38万元。被告杨向阳、杨乐对欠原告企业转让款38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5项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向二被告提供所有的酸洗手续,即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环境评估验收报告,但该手续原告一直未能给付二被告,导致企业因手续不全无法正常经营,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剩余款项。经查,原告刘祥涛在建厂后一直未正式投产,转让企业时已将2011年9月29日的建设项目环境报告表交付被告。原告起诉时曾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1.4万元,后在诉讼中撤回该诉讼请求。本院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被告在签订企业转让合同时已明确约定了转让价格和给付时间,二被告尚欠原告企业转让款38万元,事实清楚,二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企业转让合同第四条第5项中约定,原告(甲方)保证向被告(乙方)提供所有的酸洗手续,如需办理过户,原告(甲方)负责协助办理。二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企业环境评估验收报告给付二被告,经本院查实,原告在建成企业后,已向环保部门提交了环境影响评估申请表,因未进行生产经营,故无法获得验收许可。在企业转让给二被告时,亦将企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给付了二被告,故对于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向阳、杨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祥涛企业转让款人民币38万元。二被告互付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0元,保全费30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振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