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新干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齐华福、婺源县华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干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齐华福,婺源县华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37号原告:新干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金川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乐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震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齐华福,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婺源县华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新干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齐华福、婺源县华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习文昭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干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震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华福、婺源县华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为两个月,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月利率15‰,逾期不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齐华福才于2012年1月还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余款30万元及利息拖欠不还。故请求判令:一、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待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诚信公司与被告齐华福、华福公司经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1、被告齐华福、华福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物流运输周转;2、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3、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息随本清;4、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收利息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齐华福、华福公司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即2012年1月22日,被告齐华福偿还原告诚信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对其余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履行了贷款方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齐华福、华福公司依法依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华福、华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新干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齐华福、华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习文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翠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