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季××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系公司职工。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宗跃,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及其辩护人陈宗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季××驾驶牌照号为津J×××××轻型封闭货车,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贾庄子村口,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被告人季××驾驶的津J×××××轻型封闭货车前部撞到横穿公路的行人程××,被告人季××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季××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季××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被告人季××的辩护人陈宗跃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季××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想积极抢救被害人。3.被告人季××积极赔偿被害人程××家属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季××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三次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和××拨打110报警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季××驾驶牌照号为津J×××××轻型封闭货车,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贾庄子村口,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货车前部撞到横穿公路的行人程××,被告人季××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季××取得了被害人程××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2.证人张××、韩××的证言,证实交通肇事的有关情况。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季××于2014年9月19日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4.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5.季××的身份信息及无前科情况。6.被告人季××的供述,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实被告人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季××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8.程××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程××因颅脑损伤死亡。9.民事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季××已取得被害人程××家属的谅解。10.被告人季××的通话详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季××在第一时间内三次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和××拨打110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被告人季××已取得被害人程××家属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