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路宜涛与杨永建、蔡新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宜涛,杨永建,蔡新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701号原告:路宜涛。委托代理人:杨耀荣,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建。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新国。原告路宜涛诉被告杨永建、蔡新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宜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荣,被告杨永建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1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宜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荣,被告杨永建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被告蔡新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宜涛诉称,原告与广饶县大王镇兴达化工厂(系被告杨永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30万元购买柴油原料,被告加工合格后送至指定地点。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9月12日和13日通过银行两次汇给被告杨永建30万元,但被告杨永建却未能按协议完成加工,2013年11月16日,原告和二被告再次达成协议,由二被告分别退还15万元,若到期不还承担利息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只有被告蔡新国退还15万元,尚欠15万元未退还,故要求被告杨永建退还15万元,并赔偿损失4万元。被告杨永建辩称,被告持有原告书写的收到柴油近15万元的收条,能够证实被告已履行了向原告退还15万元投资款的义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永建的诉求。被告蔡新国辩称,其仅是中间人,原告将投资款30万元给了被告杨永建,二被告应返还投资款,但本人已将一车油给了原告,抵顶了投资款15万元,其无义务再向原告返还投资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永建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上盖有广饶县大王镇兴达化工厂公章,该厂系被告杨永建个人独资企业,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30万元购买柴油原料,被告加工合格后送至指定地点,并就产品质量和管辖权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蔡新国在见证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9月12日和13日通过银行两次向被告杨永建个人账户内共计汇款30万元。协议履行至2013年11月16日,原告和二被告再次达成协议,由被告蔡新国退还原告15万元,由被告杨永建退还原告15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并承担利息6000元。该协议有二被告签字确认。2014年5月5日被告蔡新国在被告杨永建的化工厂内向原告交付柴油一车,计款145792元,并由原告向被告蔡新国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柴油22.78吨,*6400.00元,合计145792.00元,现金15000元,共计壹拾陆万伍仟元整。路宜涛,2014年5月5日”。对该收条中现金1.5万元原告主张系被告蔡新国给付,但被告蔡新国主张系被告杨永建给付给原告,另外,收条原告主张该收条是向被告蔡新国出具的,被告蔡新国认可原告前述主张,并认可自己将该收条在事后又交给了被告杨永建,并给被告杨永建出具证明,证实因其欠杨永建油款15万元,所以由蔡新国从原告与被告杨永建合作协议中解决的意思表示。被告杨永建虽主张原告出具的上述收条是原告向其出具已履行了退款15万元的义务,但未充分举证证实。原告向其追索投资款15万元未果,为此形成诉讼。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申请撤回了对广饶县大王镇兴达化工厂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到条一份,退投资款协议一份,电子银行转账回单二份,合作协议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合议庭评议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杨永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在履行协议中原告和二被告又达成退还投资款的协议。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退款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蔡新国主张已按协议向原告交付一车柴油折抵退款15万元,并将原告向其书写的收条在事后交给了被告杨永建,向被告杨永建作出欠其的柴油款15万元在蔡新国从原告与被告杨永建合作协议中解决的意思表示,从被告蔡新国向被告杨永建出具的前述证明可以看出,被告蔡新国从被告杨永建处拉走柴油后又和被告杨永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证实了柴油系蔡新国交付原告的事实。原告亦认可上述柴油系被告蔡新国交付的,蔡新国已履行了退款义务。被告杨永建对上述一车柴油主张系其向原告履行的退款,但仅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却不能进一步充分举证证实是其向原告交付的柴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优势于被告杨永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主张被告蔡新国已履行了退款义务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杨永建主张已履行退款义务的主张依法不能采纳,被告杨永建应依约履行退款义务,原告收取柴油的同时收取的现金1.5万元原告主张系被告蔡新国支付,但被告蔡新国予以否认证实系被告杨永建向原告支付的,故对上述1.5万元应认定为被告杨永建向原告已履行了退款1.5万元的义务,应从被告杨永建应向原告退款15万元中减除上述1.5万元。依照约定被告杨永建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0.6万元。被告杨永建未按约定日期退款,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综上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建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路宜涛返还投资款135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二、被告杨永建赔偿原告路宜涛经济损失(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路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路宜涛负担620元,被告杨永建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刚代理审判员 张文革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