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李国瑞诉被告吴亚洲、阳光保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李国瑞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亚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李欣,职务:总经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乐成中心*座*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8171558-5。委托代理人于燕,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瑞诉被告吴亚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吴亚洲、保险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19时40分,被告吴亚洲驾驶鲁GR16**号小型轿车,行驶到丰宁县火化场对面路段,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双腿多处骨折,先后在丰宁县医院、北京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损失161093.05元。原告伤情被评为两处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丰宁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吴亚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另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093.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保险公司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驾驶员能提供合法的准驾资质,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过高损失部分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被告吴来洲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北京住院的费用是我们承担的。还为原告垫付5000元伙食费,送往北京的救护车是我方付款的,一去一回2800元救护车费。此外北京退还的住院押金也被原告方拿走。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9时40分,被告吴亚洲驾驶鲁GR16**号小型轿车,行驶到丰宁县火化场对面路段,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双腿多处骨折,先后在丰宁县中医院、北京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8天,原告支付医疗门诊费用计8898.05元;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用37719.39元。原告支付救护车费4000.00元,鉴定费6450.00元。原告伤后在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评残,身体有两处被评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丰宁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吴亚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以陈淼的名义在另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为原告在北京住院时交付了住院押金49500元,实际住院费为35132.99元,去北京的救护车费2800.00元为被告吴亚洲垫付。另查明,原告生活居住的南二营村为城镇居民,原告自2013年3月4日起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久阳塑钢不锈钢铝合金门窗厂从事工作,月工资为3500.00元。另外原告主张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20650元、伙食补助费138天乘以100元,合计13800元,营养费138天乘以20元,5843元营养费,伤残赔偿金541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26000.00元。总计主张损失数额为177093.0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出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份,证明被告吴业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出示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保险情况。2、出示医院病历两份(用于证明伤情及住院天数),疾病诊断书一份(证实营养费);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收费收据、北京人民大学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北京朝阳中医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出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救护车收据、司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护理费和营养费都有实际天数计算,二次手术费26000元,附用药清单;以上证据证实原告损失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聘用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单位证明、证实原告是该厂员工、工资表、证实工资状况。4、在北京住院票据一张,住院费35132.99元,北京住院清单,票据4张,证明实际给付医院押金49500元;中医院两张门诊票据,县医院放射费票据一张。本院认为:被告吴亚洲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李国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理应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吴亚洲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亚洲承担。原告伤后住院138天,原告支付医疗门诊费用8898.05元,支付救护车费4000.00元,鉴定费64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因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因此误工期限相对较长,经司法鉴定建议误工期为180天-210天,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限为200天,每天按116.67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23333.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抗辩中,对原告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认为在丰宁中医院的康复治疗没有必要,但并未向本庭出示相关证据,原告在北京的诊断书明确记载,原告术后需回当地医院康复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严重情况,住院138天合理合法,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38天X50=6900.00元,营养费应为138天X20.00元=27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购买的营养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过高,护理人员出具的是白条收据,对这一抗辩理由本院应予采信,但原告下肢多处骨折,生活不能自理,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8天X60.00元=828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4192.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伤后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精神和肉体受到严重伤害,因此本院应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该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被告吴亚洲称在北京的住院押金退回部分被原告方拿走,还为原告垫付5000元伙食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称原告送往北京的救护车,一去一回2800.00元救护车费是其垫付的,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应予采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100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97805.33元;不足部分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558.05元,鉴定费6450.00元,由被告吴亚洲赔偿,扣除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28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12208.0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97805.33元元,以上合计107805.33元。二、被告吴亚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2208.0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0.00元,保全费用400.00元,计4240.00元,由原告承担1240.00元,由被告吴亚洲承担3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慧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