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宋国敬与熊良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653号原告(反诉被告)宋国敬,男。委托代理人张敦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熊良义,男。委托代理人陈强,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国敬与被告熊良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熊良义提起反诉,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敦祥、被告熊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敬诉称:2014年4月4日8时40分许,其骑鄂DGD7**二轮摩托车直行,被告熊良义无证驾驶鄂DF11**二轮摩托车沿程集镇张巷村一组田间公路右转弯行驶,熊良义所驾车将其撞到,造成其及车上人员朱桃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寰椎骨折,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已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9093.55元。原告宋国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原告宋国敬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熊良义负主要责任,宋国敬负次要责任。4、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监利县人民医院救治、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寰椎骨折,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宋国敬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8000元,护理时间60天。6、交通费票据,证明宋国敬开支交通费用4000元。7、鉴定费收据,证明宋国敬开支鉴定费1300元。8、收据、发票,证明摩托车修理费3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0元。被告熊良义答辩及反诉称:1、事实是原告宋国敬自身因素(听力受限)酿成的悲剧,并使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是宋国敬。2、宋国敬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给其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5700元请本院合并审理其反诉请求。被告熊良义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3、熊良义的委托代理人向许尚义、宋敦文做的调查笔录和证人宋敦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宋国敬是聋哑人。4、拖拉机驾驶证,证明熊良义具备拖拉机驾驶资格。5、监利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预收住院费收据,证明熊良义为宋国敬垫付医疗费2950元。6、监利县汪桥中心卫生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熊良义受伤住院31天。经庭审质证,被告熊良义对原告宋国敬提交的证据1、2、7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熊良义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宋国敬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划分责任不当,并且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给被告,当事人丧失了申请复议的权利;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31元没有姓名;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是合法有效票据;对证据8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详细的维修项目,且主体资格不清楚,不是正规发票;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2480元无医嘱证明有其必要性,是属于普通的,还是先进性的。原告宋国敬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熊良义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摩托车驾驶证为D证,该证有效期已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反诉原告住院31天的事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宋国敬提交的证据3是根据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确认的基本事实,被告熊良义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不能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对基本事实的认定与责任划分;证据4是正规发票,具有真实性,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医院门诊就医的时间吻合,本院应予采信;证据5中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对鉴定的误工时间不予采信;证据6只有小部分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部分予以采信;证据8、9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熊良义提交的证据1-3,应当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熊良义无证驾驶鄂DF1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程集镇张巷村一组田间公路行驶,8时40分许行至该公路交叉路口向右拐弯过程中,与直行的宋国敬无证驾驶的鄂DGD7**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朱桃香)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宋国敬、熊良义、朱桃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字(2014)第3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熊良义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宋国敬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熊良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国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国敬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2014年7月10日,宋国敬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和后续医疗费与护理时间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0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日。熊良义受伤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宋国敬开支医疗费用9874.90元,后期尚需医疗费用8000元,误工费6231.58元(从事故发生日2014年4月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7月9日为96天,参照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3693元计算:23693元÷365天×96天),护理费3894.74元(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60天:23693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0元,摩托车修理费315元。宋国敬的经济损失共计38146.22元。熊良义为宋国敬预付医疗费2700元,直接支付医疗费250元。熊良义误工费2012.28元(参照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3693元计算:23693元÷365天×31天),护理费2012.28元(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宋国敬的经济损失共计5574.56元。本院认为: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制作的监公交认字(2014)第3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熊良义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熊良义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宋国敬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8146.22元的70%计26702.35元(38146.22元×70%)。扣除熊良义为宋国敬预付医疗费2700元和熊良义直接为宋国敬支付医疗费250元的30%,还应赔偿23927.35元(26702.35元—2700元-250元×30%)。再扣除应由宋国敬赔偿熊良义的损失1672.37元(5574.56元×30%),还应赔偿22254.98元(23927.35元—1672.37元)。关于被告熊良义答辩及反诉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诉讼主张,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列举的反诉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中垫付的交通费、生活费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国敬的诉讼请求较高,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良义赔偿原告宋国敬经济损失23927.35元。二、由反诉被告宋国敬赔偿反诉原告熊良义经济损失1672.37元。上述两项赔偿款相抵后,由被告熊良义赔偿原告宋国敬经济损失22254.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宋国敬和反诉原告熊良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500元,反诉受理费2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宋国敬负担210元,被告熊良义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成纲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李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