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徐天补与潘国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补,潘国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98号原告:徐天补。委托代理人:陈寿洪。被告:潘国兴。原告徐天补为与被告潘国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补委托代理人陈寿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天补起诉称:从2013年6月22日开始,被告潘国兴把承接到的工程(有凯达、径山、塘栖、崇贤等工地)的不锈钢制作部分转包给原告徐天补施工。2013年9月23日,被告潘国兴与原告徐天补签订了“不锈钢制作工程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致同意在确认的结账金额中留下50000元到2014年4月底前支付,其余在2013年农历年底前支付。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结账,不锈钢制作工程总额为307300元,结账前被告潘国兴已支付48000元,尚欠259300元未付。双方一致同意,以本结算单结算金额为准。结账后被告潘国兴又支付过84350元,尚欠174950元未付。事后,原告徐天补多次与被告潘国兴协商,要求其按照“补充协议”及时支付余下的工程款,但被告潘国兴却找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徐天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潘国兴立即支付工程款174950元及利息8863元(2014.1.31-2015.1.30按年息5.6%计算)。庭审中,原告徐天补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74950元中的124950元按年利率5.6%自2014年1月16日始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为6997元;50000元按年利率5.6%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为1866元。原告徐天补为支持其诉请主���,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施工协议三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的施工协议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潘国兴把不锈钢制作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徐天补施工的事实;2.不锈钢制作工程款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一致同意工程款结算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的事实;3.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结账时确认被告潘国兴尚欠原告徐天补259300元的事实。被告潘国兴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徐天补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证据一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的施工协议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徐天补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潘国兴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徐天补要求被告潘国兴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因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在确认的结账金额中留下50000元到2014年4月底前支付,其余在2013年农历年底前支付。故被告潘国兴所欠工程款中扣除50000元部分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31日(农历初一)开始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对原告徐天补要求被告潘国兴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天补工程款174950元及利息86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1988元,由原告徐天补负担2元,被告潘国兴负担1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6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