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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浙江品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品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磐安县三和工艺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浙江品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磐安县三和工艺品厂,义乌市广兴伞业有限公司,楼品华,陆向萍,倪承位,吕晓芳,吴选民,浙江省东阳市驰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负责人:张晓,行长。被告:浙江品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品华。被告:磐安县三和工艺品厂,住所地:磐安县尖山镇里光洋工业小区。投资人:吴选民。被告:义乌市广兴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济开发区城店南路718号。法定代表人:倪承位。被告:楼品华。被告:陆向萍。被告:倪承位。被告:吕晓芳。被告:吴选民。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驰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苗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与被告浙江品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磐安县三和工艺品厂、义乌市广兴伞业有限公司、楼品华、陆向萍、倪承位、吕晓芳、吴选民、浙江省东阳市驰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免诉讼费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曹 倩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