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商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范红学、方肖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范红学,方肖燕,陈国云,陆霞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143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279号。代表人:邱志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旭,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芳洁,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红学。被告:方肖燕。被告:陈国云。被告:陆霞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范红学、方肖燕、陈国云、陆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范红学、方肖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为9636.67元,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7000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方肖燕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江南一品花园167号1801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陈国云、陆霞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北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旭、沈芳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红学、方肖燕、陈国云、陆霞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范红学、方肖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99415.7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为9636.67元,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9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已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借款期限: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二、借款金额:3500000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年利率为7.08%;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四、款项交付:2013年9月29日,经借款人被告范红学同意,原告将3500000元贷款支付给案外人陈智;五、借款用途:购买进口原木;六、共同还款及担保情况:被告方肖燕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江南一品花园167号18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国云、陆霞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各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七、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八、尚欠本息:截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范红学、方肖燕尚欠借款本金3299415.71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29日为9636.67元;九、其他相关事实:如被告范红学违约,其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49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范红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范红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被告方肖燕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为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国云、陆霞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肖燕以其名下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抵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综上,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范红学、方肖燕、陈国云、陆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红学、方肖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3299415.7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为9636.67元,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范红学、方肖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9000元;三、被告陈国云、陆霞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范红学、方肖燕追偿;四、若被告范红学、方肖燕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对被告方肖燕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江南一品花园167号1801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各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4464元,减半收取172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32元,由被告范红学、方肖燕、陈国云、陆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彭晓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健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