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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夏明喜、赵发荣等与刘夫明、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喜,赵发荣,夏某甲,夏某乙,刘夫明,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夏明喜,系受害人夏克检之养父。原告赵发荣,系受害人夏克检之养母。原告夏某甲。原告夏某乙。原告夏某甲及夏某乙法定代理人张元青。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修艳,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夫明。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常路镇大常路村。负责人马加满,总经理。被告刘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磊,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地址山东省博兴县城三路81号。负责人毕德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明喜、赵发荣、夏某甲、夏某乙与被告刘夫明、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物流)、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喜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修艳,被告刘强、振兴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梁磊,被告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明喜、赵发荣、夏某甲、夏某乙诉称,2014年10月29日0时3分许,原告亲属夏克检驾驶鲁Q×××××号车辆,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化马湾路段处时,与被告刘夫明驾驶的鲁Q×××××(鲁Q×××××挂)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夏克检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夫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夏克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振兴物流系鲁Q×××××(鲁Q×××××挂)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6298元。被告振兴物流辩称,我公司已经将本案涉案车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了刘强,待其未付清过付款之前,我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且事故发生时该涉案车辆已经交付,其使用经营收益的权益均为被告刘强所有,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刘强辩称,对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后,同意对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是合格的诉讼主体。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商业险免赔10%,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诉求过高,商业险我公司仅承担20%的责任,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夫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0时3分许,原告亲属夏克检驾驶鲁Q×××××号车辆,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化马湾路段处时,与被告刘夫明驾驶的鲁Q×××××(鲁Q×××××挂)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夏克检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32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夏克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夫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夏克检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2822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夏克检生前居住于临沂市平邑县站前小区安居3号楼。另查明,原告夏明喜、赵发荣系死者夏克检之养父母,该二人均为农村居民,育有两个子女。夏克检生前与张元青育有二女夏某甲、夏某乙,事故发生时,夏某甲、夏某乙均未成年。再查明,被告刘夫明系鲁Q×××××(鲁Q×××××挂)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刘强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双方系雇佣关系,刘强系雇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振兴物流。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夏克检系鲁Q×××××号车辆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山东瑞祥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经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鲁Q×××××号车辆需更换配件价值88900元、修理工时费2600元、扣除残值800元,以上三项合计99100元。鲁Q×××××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每天停运损失76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支出评估费3700元、施救费1104元、拖车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注销证明、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村委证明、居住证明、挂靠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保单、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夫明驾驶车辆与原告亲属夏克检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夏克检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夏明喜、赵发荣、夏某甲、夏某乙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348元、丧葬费23193元、医疗费282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施救拖车费2004元、停运损失43320元、鉴定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34667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居住证明及房产证明,主张受害人夏克检及女儿夏某甲、夏某乙一直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652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户口本单页、出生医学证明、村委证明,主张被扶养人为原告夏某甲、夏某乙、赵发荣,根据其年龄、抚养人数及户籍性质,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12元乘以(17+16)年除以2+7393元乘以20年除以2共计356278元。本院认为,对原告夏某甲及夏某乙,应根据其二人的年龄、户籍性质及扶养人数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112元予以计算为282348元;对原告赵发荣,因其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本院根据山东省职工收入46386元计算六个月为23193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主张因急救支出医疗费282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支出交通费5787元。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入院抢救、评估等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因其亲属夏克检死亡,由原告夏明喜及夏克检哥哥夏琦负责处理丧葬事宜,根据二人工资收入,误工费为10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根据当地民俗习惯,对其该项主张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施救费、拖车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票据,依法确认施救费1104元、拖车费900元。关于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根据评估报告,停运损失每天760元,停运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开庭之日为90天,停运损失共计68400元。本院对每天停运损失760元予以确认,对停运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日为27天,事故认定书作出之后,本院酌情认定为30天,停运时间共计57天,停运损失共计43320元。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票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亲属死亡,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造成其永久性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100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根据评估报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为991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等以证实维修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维修费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关于停车费。因原告提交并非正式发票,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费。原告主张因保全被告车辆支出担保费22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费用,不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火化及殡葬服务费,本院认为,该项花费已计入丧葬费中,原告不可重复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振兴物流提交(2014)蒙民初字第2430号判决书一份,主张涉案车辆已经由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刘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强,该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可。被告刘夫明作为鲁Q×××××(鲁Q×××××挂)车辆的驾驶人员,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刘夫明系雇佣司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刘强承担。被告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作为鲁Q×××××(鲁Q×××××挂)号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或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刘强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商业险免赔10%,审理中其未提交对上述格式条款中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部分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商业险仅承担20%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振兴物流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明喜、赵发荣、夏某甲、夏某乙交通事故损失114822元(含医疗费2822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1100元、拖车费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明喜、赵发荣、夏某甲、夏某乙交通事故损失231847.50元(死亡赔偿金46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348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施救费4元,共计772825元,按照30%计算)。三、被告刘强赔偿原告夏明喜、赵发荣、夏某甲、夏某乙交通事故损失14106元(含停运损失4332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47020元,按照30%计算)。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夏明喜、赵发荣、夏某甲、夏某乙对被告刘夫明、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3元,由原告夏明喜、赵发荣、夏某甲、夏某乙承担3146元,被告刘强承担6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冉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人民陪审员  王文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