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彭进与徐从良、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进,徐从良,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422号原告:彭进,男,汉族,1963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徐从良,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南门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彭进与被告徐从良、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彭进经本院通知后,逾期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