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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彭进与徐从良、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进,徐从良,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422号原告:彭进,男,汉族,1963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徐从良,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南门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彭进与被告徐从良、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彭进经本院通知后,逾期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