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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0-07-31

案件名称

熊全友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熊全友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全友,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并于当日被释放。辩护人刘梦云,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全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全友及其辩护人刘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全友于2011年10月14日以本人身份在招商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87),额度为45000元,并使用该卡消费。自2013年12月7日后未再还款,截止2014年9月熊全友共拖欠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339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2014年9月2日熊全友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30日,熊全友的家属代其归还了其全部欠款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全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单位律师刘阳的报案笔录及陈述;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账户停用通知函、刑事报案警告函、律师信函、熊全友所持招商银行卡人民币账户交易明细表、信用卡查询记录、熊全友办卡申请表及熊全友的个人信息资料、还款情况证明、存款回单,熊全友使用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照片,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告人熊全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全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招商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43398元,并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全友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全友已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全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建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