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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日立电梯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富禹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富禹安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号(*座*******室)。负责人:蔡卫兵,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坚,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子千,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富禹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老边乡东老边村。法定代表人:常桂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春,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艳双,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下称日立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富禹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富禹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纪主审,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日立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坚、范子千,被上诉人富禹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艳双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298,4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6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日立电梯(乙方)与被告富禹安泰(甲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16部,安装地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与怒江北街交汇处北甲方工地现场。合同约定:“1、安装总价596,800元;2.2付款条件,甲方分三期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用,第一期:在安装人员进场安装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20%的安装款。如果甲方未按时支付安装款项,乙方有权停止安装工作。第二期:在电梯导轨、厅门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安装款。如果甲方未按时支付安装款项,乙方有权停止安装工作。第三期:在技术监督部门签发验收合格证书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但是第三次付款最迟不得晚于安装开始后的6个月(该6个月不包括完全由于乙方原因而造成的延误时间)。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三次付款后正式向甲方交付设备。8.1质量保证,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负责保修两年,保修期内依照国家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日常的维护保养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另行委托沈阳格尔电梯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北富电梯有限公司各安装合同约定的8部电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电梯安装款298,400元。2011年8月26日、2011年9月22日,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安装的16部电梯予以检验合格。2011年10月19日开始,交付使用的涉案电梯发生困人、无法选层、自动下滑、不开门、运行摇晃等故障,导致部分园区业主拒绝缴纳物业费及电梯使用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商事合同,双方均应积极恪守,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虽系电梯安装合同纠纷,但因合同法无明确规定,故本院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安装的电梯多次发生运行故障,致使被告拒绝给付剩余安装款,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向原告主张减少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电梯检验报告尚不能证明已充分履行电梯安装义务,况且检验报告出具后不久,电梯运行就已经存在严重故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1.2元,由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买卖合同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被上诉人所谓电梯未经双方验收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安装交付的16台电梯已经进行了验收并办理了使用登记证;3、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安装的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拒绝支付安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沈阳富禹安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交付的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是电梯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买卖合同性质,上诉人的电梯安装义务也是电梯销售的附随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系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富禹安泰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7.2条约定:按照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为了保证设备运行质量,本合同标的物的安装、调试和维修等工作应当由卖方或卖方指定的安装单位负责,双方另行签订安装合同。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起诉富禹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于民三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判令富禹安泰公司给付电梯货款及利息,富禹安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未查清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依据标准与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是否符合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现该案正在审理当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检验报告》、故障登记表、证人证言、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向富禹安泰公司出售电梯后,按照双方《电梯买卖合同》约定由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指定的单位日立辽宁分公司对电梯进行安装,双方另行签订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系《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衍生出的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直接影响《电梯安装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现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富禹安泰公司之间就《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纠纷正在审理当中,该案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为:一审法院对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依据标准与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是否符合未予查清,在未确定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出售的电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电梯安装费的给付条件未成就,日立辽宁分公司主张富禹安泰公司给付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权利人可待电梯设备买卖相关纠纷解决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1.2元,由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王 纪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