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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73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一起在广东打工认识,然后开始一起同居生活。2006年9月10日女儿杨某萍出生。2008年原、被告一起到天柱县江东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与原告家人的关系难融洽,2008年8月左右,被告在原、被告一起打工的地方(江西)离开原告至今,一直没有联系原告。期间并未回家看望女儿,也没有寄钱给女儿。2008年1月份至今,女儿杨某萍跟随原告母亲生活。被告离开原告6年多,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后于2006年9月10日生育女孩杨某萍,2008年4月10日到天柱县江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小孩杨某萍一直和原告杨某某母亲生活至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闹,2008年8月份被告赵某某无故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和法庭调取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自2008年外出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的问题,原告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抚养小孩,不需要被告赵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结合小孩杨某萍一直和原告杨某某的母亲一起生活的情况,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小孩,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小孩杨某萍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绪  伍审判员 姚  文  台审判员 姚  希  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齐志龙(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