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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李国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国栋,周东霞,张福生,田敏,王亚,杨明磊,周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679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乡县金山街***号。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合(特别授权),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国栋。被告周东霞(被告李国栋之妻)。被告张福生。被告田敏(被告张福生之妻)。被告王亚。被告杨明磊。被告周红霞(被告杨明磊之妻)。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联社)与被告李国栋、周东霞、张福生、田敏、王亚、杨明磊、周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栋、周东霞、张福生、田敏、王亚、杨明磊、周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联社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李国栋与原告下属的金乡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申请借款100000元,合同期限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与被告张福生、王亚、杨明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国栋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各被告的配偶签订面谈笔录,被告及其配偶承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李国栋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李国栋发放贷款100000元,月利率10.0‰,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借款,各被告拒不偿还,仍欠本金100000元及到期之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国栋、周东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孳生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截止至2015年2月2日利息为20516.68元),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栋、周东霞、张福生、田敏、王亚、杨明磊、周红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金乡联社金乡信用社与被告李国栋签订编号为(金乡联社金乡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42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国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工矿配件,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福生、王亚、杨明磊签订一份编号为(金乡联社金乡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042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福生、王亚、杨明磊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被告李国栋办理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主债权最高额24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李国栋的配偶被告周东霞承诺与李国栋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张福生的配偶被告田敏、保证人杨明磊的配偶周红霞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5月7日,金乡联社向被告李国栋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3年5月17,到期日2014年4月16日,利率10.0000‰。李国栋支付了期内利息,未归还本金,截止至2015年2月2日,李国栋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20516.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农户情况调查表、面谈记录、户籍信息等以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联社与被告李国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福生、王亚、杨明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国栋发放了借款100000元,但被告李国栋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福生、王亚、杨明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东霞作为借款人李国栋的配偶,承诺以共有财产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应按约定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田敏、周红霞分别作为保证人张福生、杨明磊的配偶,承诺与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对李国栋的借款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栋、周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516.6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贷款利息)。二、被告张福生、田敏、王亚、杨明磊、周红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3030元,由被告李国栋、周东霞、张福生、田敏、王亚、杨明磊、周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熙明审判员  赵 雪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韦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