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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马宝与周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周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048号原告:马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明,男,系原告马宝的弟弟。被告:周彪,男,汉族。原告马宝诉被告周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彪经法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宝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芦岭镇单前楼10栋24号(产权证号:宿房权证宿州市字第××号)的房产以44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已于2007年7月25日向被告一次性付清房款,且被告出具了收条。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一直在上述房产中居住至今。现被告拒不履行其协助原告变更房产登记的手续,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芦岭镇单前楼10栋24号(产权证号:宿房权证宿州市字第××号)的房产以44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已向被告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但被告未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周彪向原告马宝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协助原告变更房屋登记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其履行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马宝办理位于芦岭镇单前楼10栋24号(产权证号:宿房权证宿州市字第××号)的房产的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周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二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