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10-31
案件名称
孔繁华与刘团结、山东合力车轮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孔繁华;刘团结;山东合力车轮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天马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孔繁华,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村民,现住。委托代理人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萍,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现住该所。被告刘团结,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村民,现住。被告山东合力车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黄河路38号1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9687813-6。法定代表人刘建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天马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7287226-9。法定代表人谢金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龙,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东营天马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孔繁华与被告刘团结、山东合力车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东营天马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繁华委托代理人刘炳杰、项萍,被告刘团结、被告合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少山,被告天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繁华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受被告刘团结雇佣在被告合力公司院内挖掘电缆过程中,不慎被电缆弹倒在地导致头部受伤,后被送至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鼓膜穿孔。在此期间,被告刘团结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但被告合力公司却不管不问,原告虽多次向其索要赔偿,两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刘团结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其应当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在被告天马公司承包的合力公司的空调安装工程中受伤,而天马公司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刘团结,故天马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合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天马公司,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团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0000元(其中医疗费87537.7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10500元、住宿费1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94.3元,共计136872元,扣除被告刘团结已支付的56872元,尚余80000元未付);二、被告合力公司、天马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团结辩称,一、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共计56820元的费用,原告还有合作医疗,已经能够支付原告所起诉的80000元的损失,故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二、原告提供工资欠条、交接证明均属实,但系原告兄弟四人强行让被告出具。三、原、被告并非雇佣关系,当时被告从西单广场找到原告去做空调内外机连接工作,正好原告也想找活干,当时工钱先由雇主给被告,再由被告给原告,双方平分工钱,因雇主没给被告工钱,所以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四、原告住院病案记录第一页载明的现病史以及既往史与实际情况不符。对14份医药费单据中非住院期间的费用及处方签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对陪护人员身份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系原告的妻子以及原告的二弟孔凡涛,因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经常过去,从原告入院起半个月的时间被告都盯在医院,后来二、三天去一趟,但自从原告的二弟去被告家闹事后被告再也没有去过,在此期间,被告从未见过原告所称的陪护人梁毅、韩景铎,况且原告昏迷时医生只允许一人陪护。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单据系白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住院前十天的包括餐饮在内的所有费用都是被告负责,被告另外给了原告妻子5000元的现金。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其中,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是每天180元,并非长期用工,而是打零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能以此为依据。五、被告此前所述“事发当天被告叫原告来一块做保温,原告在收拾电缆时受伤,当时空调外机已经安装完毕,准备离开。事发地点在合力公司院内办公楼南30、40米。原、被告将电缆从车间到办公楼临时用电处连接起来,安装空调可以不使用该电缆。另外,被告不清楚电缆的所属情况,忘记当时谁让原、被告收拾的电缆,是否使用也忘记了,是合力车轮扯上的电缆,收尾的时候有人跟我们说把电缆盘起来放在那里”属被告刻意隐瞒真相而并非事实,之所以隐瞒是因为原告妻子的亲属与被告商量说要起诉合力公司,想多要点钱,然后他们返还被告已付的56000元。事发真实过程应为:空调安装工作是在事发前两天干完的,事发前一天去收拾的工具。事发当天上午,原、被告在东城博瑞制动公司安装供热机房后在三村乐天玛特北侧史口全羊馆吃的中午饭,中午一人喝了一杯白酒,然后双方商议去合力公司院内偷电缆,卖了电缆晚上吃火锅后平分。被告去东城商贸城雇了辆车(车主、车牌号已记不清了),告诉车主要去拉东西,第一次没拖出来,然后再也没有拖,被告和司机商议价格问题时,回头一看原告已躺倒在地,对其受伤的具体过程被告没有看见,原告当时离被告和拖车有五、六米远,后被告拨打120,还没等120车来,被告和拖车司机将原告放在被告车上,在去东营市人民医院的途中碰到120车,被告遂将原告转移到120车上后随120车前往东营市人民医院。当时合力公司没有大门,原、被告直接进去的,合力公司、天马公司对此均不知情。被告怀疑原告是酒后身体不适,或者被电缆绊倒造成的。被告合力公司辩称,一、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识原告与被告刘团结,被告与天马公司签订了空调安装合同,至于后来天马公司层层分包的事实被告不清楚,且合同中第九条约定施工过程的安全事故责任由天马公司承担。二、对工资欠条、交接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的是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受伤的,原告受伤地点并非在被告院内,被告对此也不知情,即使知道了,因电缆未被偷走也不至于报警。三、对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9日的4份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应当出具相应的病案予以证明。对其他医药费证据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四、对原告是否需要两名护理人员的事实有异议,诊断证明书时间系2014年1月26日出具,此时原告已经出院。原告提供的两名护理人员的证据不足,且与被告无关。五、对住宿费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有效的合法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5张火车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称系原告的亲属来看望原告的费用,但该费用不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且该费用的支出与被告无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照200元/天计算或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不足,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天马公司辩称,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当时刘团结从事的是将合力公司办公楼、信息中心、餐厅的三组外机、室内空调进行连接。被告不清楚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发生的地点并不在涉案工程的工作范围内。被告刘团结到医院后给被告员工刘龙打电话时,被告才知道这件事。被告刘团结当时打电话称有干活的受伤了,带的钱不够,向刘龙要2000元急用。被告与刘团结之间的合作关系在事发之前一天已经结束,第二天被告刘团结在别的工地干活后返回事发地点发生的事故。原告称系在收拾电缆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因三处施工地点均已经通电,不需要从其他地方扯电源,故该事故与空调安装没有直接关系。而且,电缆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也没有安排刘团结去撤电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团结(乙方)签订交接证明一份,载明:因2013年12月11日下午3点左右,甲方在合力公司院内挖掘电缆的过程中,被电缆线弹倒在地头部受伤,身在现场的乙方(系甲方雇主)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开车带甲方赶往医院,后与120急救车汇合,由120急救车将甲方送往东营市人民医院救治,至今一直在院治疗。现甲方的主治医生建议甲方暂时办理出院手续,待休养后再做二次手术。因乙方在甲方住院治疗期间曾支付过医疗费,押金计费收据全部在乙方处,乙方为顺利办理出院手续,现交接如下:一、乙方将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三张押金计费收据交付给甲方,三张收据的金额共计47000元,同时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条。二、因前期在救治甲方的过程中,乙方在120急救中心支付了3092元整的救治费用,由甲方在本次交接时一并向乙方出具该笔费用的收条。三、鉴于乙方已向甲方的亲属支付了生活费用5000元整,由甲方在本次交接时一并向乙方出具该笔费用的收条。四、因乙方在救治甲方的过程中,曾派车到甲方老家接送过甲方亲属,共支出过路过桥费、住宿费、餐费共计1780元,由甲方在本次交接时一并向乙方出具该笔费用的收条。五、本次交接仅对前期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暂时进行交接,甲方后期实际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或协商。交接证明签订当日,被告刘团结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孔繁华工资2740元”。同日,孔凡涛代孔繁华向被告刘团结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刘团结医药费50092元,生活费5000元,过路过桥费、餐费1780元,共计56872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刘团结均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12月11日,原告因头部受伤到东营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住院46天。出院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鼓膜穿孔。出院医嘱为:1、休息治疗一个月,一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诊;2、颅骨缺损处需二次手术修补,可三个月后复诊;3、住院期间两人陪护;4、患者目前精神症状仍重,需口服精神类药物硅硫平治疗,增加营养;5、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4386.1元。原告入院当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用3092.6元。另外,出具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数额为7元)、2014年1月26日(数额为9元)、2014年3月9日(数额为3元)的票据未加盖就诊医院公章;2012年1月5日,胜利医院出具一张数额为12.2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同时出具该院精神科的门诊处方签;2014年3月9日,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数额为18.6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2014年1月26日,金宇宾馆向原告出具住宿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在东营市人民医院陪护孔繁华住院治疗期间(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26日),住宿于该宾馆,支付住宿费10560元。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显示:2013年12月12日,产生费用300元,两人次,从曹县到东营;12月30日产生费用183元,孔永梅、孔庆生乘火车从曹县到淄博,乘汽车从淄博到东营;2014年1月12日产生费用99.5元,孔永梅乘汽车从东营到淄博,乘火车从淄博到曹县;3月7日产生费用56.5元,孔繁华乘火车从曹县到淄博;5月15日产生费用56.5元,孔繁华乘火车从曹县到淄博,以上共计695.5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合力公司与被告天马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天马公司为合力公司的研发中心、信息中心、职工餐厅安装中央空调,地点为合力公司院内;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60个日历天。2013年9月4日,天马公司向合力公司出具价税合计为1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4年8月28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水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0日16时34分,金水派出所接市局指令:南一路与福州路合力车轮公司,报警人哥哥因工受伤,需要派出所勘察现场。民警到达现场找到报警人孔凡涛,孔凡涛自称其哥哥孔繁华在合力车轮公司院内几日前跟着刘团结施工时受伤现在人民医院救治,需要派出所证实这个事实。出警民警跟报警人到现场查看,现场无可提取物证。几日后,孔凡涛到派出所求助派出所调查孔繁华受伤经过,派出所民警帮助找到刘团结,刘团结对孔繁华跟其干活受伤一事认可,对受伤过程称没有看到,并且是刘团结送孔繁华到东营市人民医院救治,先期支付医药费47000余元。因此事不属于刑事、行政案件,派出所民警建议孔凡涛到有管辖职责的部门处理此事。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除其妻子、弟弟外,还有梁毅、韩景铎,但其只主张梁毅、韩景铎的护理费10500元。梁毅系东营雪莲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景铎系东营市耀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交接证明、住院病案、住院结算费用清单、门诊发票、出院诊断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住宿费收据、客运票据,被告刘团结提供的收条复印件,被告合力公司提供的空调安装合同、增值税发票,金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点一、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焦点二、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首先,关于原告与被告刘团结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及交接证明中载明的内容来看,结合被告刘团结对用工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事发当时二者存在雇佣关系。其次,关于事故是否发生在空调安装过程中的问题。原告对于事发当时系在空调安装过程中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合力公司、天马公司均不予认可,被告刘团结在此前陈述中虽认可原告是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受伤,但其对该项陈述并未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故对原告系在空调安装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刘团结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力公司、天马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二: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为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费84386.1元、入院当日门诊费用3092.6元;关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票据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但上述时间与原告住院、出院的时间相吻合,且载明患者均为原告,票据形式与该院其他票据一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胜利医院医药费,有相关处方签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4年3月9日的医疗费票据,虽系在出院之后发生,但结合就医科室、原告病情,可以认定为原告实际支出。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87528.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刘团结约定的每天200元的收入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但双方用工关系仅系打零工性质并非长期用工,故该项收入并不固定,不宜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情形,故应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进行计算,具体数额为2211元(10620元/365天×7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称除梁毅、韩景铎之外,原告的妻子、弟弟参与了护理,结合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内容以及被告刘团结关于护理人员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弟弟两人,其护理费均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具体数额为4423元(10620元/365天×76天×2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梁毅、韩景铎参与护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并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诊断证明书中关于增加营养的建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的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6694.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曹县,其在东营市就医,其主张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因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单据并非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87528.5元、误工费2211元、护理费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94.3元、交通费695.5元,共计104932.3元,扣除被告刘团结已付56872元,尚余48060.3元未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团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孔繁华医疗费87528.5元、误工费2211元、护理费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94.3元、交通费695.5元,共计104932.3元。扣除已经赔付的56872元,尚需支付4806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719元,被告负担1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浩浩人民陪审员 吴学芹人民陪审员 杜桂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源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