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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和唐某(已行政处罚)一同租住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营山佳园”B座2002房,2人各住1间卧室。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在所住的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田某、曾某(均已行政处罚)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了由被告人刘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现场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甲基苯丙胺0.6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3805号《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田某、李某、曾某指认吸毒工具及现场查获的毒品照片,容留吸毒场所现场照片,高公(禁)决字(2014)第0527号、0529号、0530号、05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田某、曾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的正、侧面照片及其身份信息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甲基苯丙胺0.64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