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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林彩霞与阮素英、林彬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彩霞,阮素英,林彬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658号原告:林彩霞。被告:阮素英。被告:林彬琳。原告林彩霞为与被告阮素英、林彬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素英、林彬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彩霞诉称:两被告于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8日,两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困难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阮素英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阮素英、林彬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阮素英、林彬琳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阮素英、林彬琳协助查询户籍函、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阮素英借款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在玉环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8日,被告阮素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阮素英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现为该笔借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阮素英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阮素英应予偿还。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进行约定,原告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林彬琳与阮素英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阮素英、林彬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彩霞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阮素英、林彬琳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赵顺熙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