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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2015)75号刘某甲、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群众。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农民,群众。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袁某伙同杨鑫(另案处理)在三河市高楼镇皮各庄村王某乙家西瓜地盗窃西瓜一次。2、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袁某伙同杨鑫(另案处理)在三河市高楼镇皮各庄村刘某乙家西瓜地盗窃西瓜一次。3、2014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杨鑫(另案处理)在三河市高楼镇皮各庄村邵某家西瓜地盗窃西瓜一次。4、2014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杨鑫(另案处理)在三河市高楼镇皮各庄村王某乙家西瓜地盗窃西瓜一次。5、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杨鑫(另案处理)在三河市高楼镇皮各庄村王士金家玉米地盗窃玉米两次。6、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袁某伙同杨鑫(另案处理)在三河市高楼镇乔官屯村刘海波家葱地盗窃葱一次。7、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杨鑫(另案处理)在三河市高楼镇乔官屯村史某家桃树地盗窃桃两次。8、2014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袁某伙同杨鑫(另案处理)在三河市高楼镇皮各庄村王某丙家茄子地盗窃茄子一次。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杨鑫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刘某乙、邵某、史某、王某丙陈述、证人焦某、王某甲证言、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21时01分许,被害人王某丙报警称,有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在其家茄子地里正在偷茄子时被其抓获。三河市公安局高楼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偷盗茄子的刘某甲、袁某、杨鑫三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经讯问,被告人刘某甲、袁某对其盗窃被害人王某丙家茄子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另二被告人主动坦白了自己参与的本案的其它盗窃事实。次日,被告人刘某甲、袁某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被告人袁某因怀孕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偷盗的茄子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丙。另被告人刘某甲、袁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收拘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分或合,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袁某到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它参与的盗窃,属坦白,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甲、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儒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