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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蒋小平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平,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刘玉柱,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2号原告蒋小平,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何文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张兴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蔡志国,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李元生,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玉柱,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刘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兆铎,男,宁夏建工集团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蒋小平与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一建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一建公司十一分公司)、刘玉柱、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平的委托代理人何文涛、唐瑛,被告宁夏一建公司、宁夏一建公司十一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兆铎、李元生,被告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平诉称,2010年4月,被告宁夏一建公司十一分公司负责承建宁夏建工集团中标的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浴室及教工宿舍工程后又将此工程转包给了刘玉柱,刘玉柱以宁夏建工集团第十一分公司宁夏财经学院新校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此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3月20日,刘玉柱以宁夏建工集团第十一分公司宁夏财经学院新校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给其所承建的宁夏财经学院18#楼浴室工程供应砂石料。2012年12月30日,被告刘玉柱以宁夏建工集团第十一分公司宁夏财经学院新校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付原告货款40000元。《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未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基准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二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一建公司、宁夏一建公司十一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刘玉柱,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的行为是被告刘玉柱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刘玉柱不是宁夏一建公司、宁夏一建公司十一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也未经宁夏一��公司、宁夏一建公司十一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的授权委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玉柱辩称,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属实。但因该工程的中标单位系宁夏建工集团,宁夏建工集团将该工程转包给宁夏一建公司十一分公司,宁夏一建公司十一分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岳某,因工程完工至今,上述单位及岳某未向我足额支付工程款,故我没有经济能力给原告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夏一建公司是宁夏建工集团的子公司。2010年4月30日,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宁夏建工集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将新校区浴室及教工宿舍土建、水、暖、电等工程发包给宁夏建工集团。2012年3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刘玉柱签订一份《供货合同》,载明:“甲方:宁夏建工集团十一分公司财经学院18#楼浴室工地,乙方:蒋小平。双方商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砂石料。一、沙子单价55元;二、石子单价65元;三、混合料单价25元。在拉运过程中甲方必须按月50%付给乙方,工程完工之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如不按时结清,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2012年12月30日,被告刘玉柱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蒋小平砂石料款¥40000元(肆万元整)。欠款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十一分公司财经学院浴室工地刘玉柱欠条上加盖宁夏建工第十一分公司宁夏财经学院新校区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刘玉柱陈述“宁夏建工第十一分公司宁夏财经学院新校区工程项目部”印章未注册登记备案。后原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商局查询财务报表、供货合同、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玉柱签订的之间的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刘玉柱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刘玉柱未在出具《欠条》后及时足额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玉柱支付货款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15%支付二年的逾期利息492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宁夏一建公司、宁夏一建公司十一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对被告刘玉柱购进砂石料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宁夏建工第十一分公司宁夏财经学院新校区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宁夏一建公司、宁夏一建公司十一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依法成立的,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刘玉柱购买砂石料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主张被告宁夏一���公司、宁夏一建公司十一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小平货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920元;二、驳回原告蒋小平对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玉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1.5元,由被告刘玉柱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蒋小平已预交,由被告刘玉柱随上述货款一并给付原告蒋小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杜亚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