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夏政与廖国强、雷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政,廖国强,雷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夏政,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廖国强,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雷立平,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廖阳(系两被告之子),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男,汉族。原告夏政诉被告廖国强、雷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敬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政、被告雷立平及雷立平的委托代理人廖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政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廖国强向原告夏政借款现金6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6%,承诺两个月内归还。但到约定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廖国强拒不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廖国强借款期间系与被告雷立平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雷立平辩称:廖国强所借款项用于赌博,对此我完全不知情,且我已于2014年12月11日与被告廖国强办理了离婚手续。另2014年12月18日在玉潭镇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已写明:“夏政与廖国强的债务问题,由夏政找廖国强解决”。因此这笔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不负责偿还。被告廖国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廖国强立据向原告夏政借款60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夏政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2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廖国强2014.9.2”。2014年12月18日,原告夏政去被告廖国强家催收欠款,与被告人雷利平及两被告之子发生肢体冲突,酿成纠纷,后经玉潭派出所干警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国强向原告夏政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并有银行往来账目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廖国强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原告提出与被告廖国强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及要求按月息2%标准(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该笔借款即可按月利率5.6‰的标准自2014年11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明知被告廖国强嗜好赌博,且对廖国强借款是否用于经营活动不十分清楚的情况下,仍借款给廖国强,应视为向廖国强个人出借款项,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雷立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国强偿还原告夏政借款本金600000元;二、由被告廖国强支付原告夏政利息9053.33元(按月利率5.6‰的标准自2014年11月3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后段顺延至实际清偿日);三、驳回原告夏政对被告雷利平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廖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0元,减半收取5110元,由被告廖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敬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