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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暂住地。辩护人董欣栗、梁泓,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董欣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重客隆超市(以下简称重客隆超市)盗窃商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10时28分,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客隆超市盗窃了金龙鱼AE纯香营养菜籽油900毫升一瓶、洁丽雅男士平角内裤一盒。2014年5月7日9时24分,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客隆超市盗窃了福临门玉米油1800毫升一瓶、蝶安芬纯红玫瑰女士内裤一盒。2014年5月12日14时18分,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客隆超市盗窃了多力橄榄葵花油2500毫升一瓶。2014年5月25日13时31分,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客隆超市盗窃了松枝牌川味香肠300克一袋。同日18是31分,陈某某在该超市盗窃赵孝春城口老腊肉500克三袋和孔师傅川味香肠500克一袋。2014年5月26日,重客隆超市的工作人员发现有盗窃嫌疑的被告人陈某某在该超市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重客隆超市将陈某某捉获,随后公安民警在陈某某的租赁地内查获了价值2209元的重客隆超市商品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刘某某、杨某、陈某甲、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盗窃地点、藏匿赃物地点、赃物的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的赃物经逐一打码扫描,与重客隆超市商品条码所对应商品的品名规格及价格对应截图,重客隆超市青木关连锁店2014年3月1日至5月31日盘存差错表,重客隆超市青木关店连锁店出具的商品经扫描编码录入后产生的编码具有唯一性的情况说明,办案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公司财物个,其行为侵犯单位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咏梅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霈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