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得位与鲁山县宏业耐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今朝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得位,鲁山县宏业耐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今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赵得位,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玉辉,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鲁山县宏业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董事长。被告平顶山市今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赵二军,董事长。原告赵得位与被告鲁山县宏业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平顶山市今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得位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梁玉辉、被告平顶山市今朝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山县宏业耐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得位诉称,2013年9月30日和2014年4月3日,被告宏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军以被告流动资金困难为由,到原告处两次借款分别为500000元和19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使用期为半年。被告金朝公司为被告宏业公司的项目公司,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经济困难拒绝还本付息,故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万元,支付利息148366元(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1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宏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今朝公司辩称,宏业公司和金朝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金朝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军向案外人杨建新借款2000000元时,以金朝公司作了抵押,金朝公司无力还款。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宏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有偿使用,月息2分。借款人:赵建军,2013.9.30号”。2014年4月3日,赵建军又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拾玖万元整。借款人:赵建军。2014.4.3号”。2014年12月16日,被告宏业公司出具两份证明,载明:“2013年9月30日赵建军借到赵得位现金50万圆整用于公司流动资金。特此证明。鲁山县宏业耐材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2月16日”,“2014年4月3日赵建军借到赵得位现金19万圆整用于公司流动资金。特此证明。鲁山县宏业耐材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2月16日”。之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1、被告宏业公司与鲁山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签订了一份企业入驻协议,鲁山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同意提供给被告宏业公司工业用地一块用于5万吨耐火材料生产线的扩建,建设规模:项目建设在鲁山县产业集聚区内,占地52.92亩,年产高性能耐火材料及不定形制品50000吨。总投资16760万元。2、被告金朝公司(甲方)与平顶山市银地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位于鲁山县产业集聚区北区耐材工业园内有在建项目一处,占地52.92亩(尚未取得用地手续),现因市场原因……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价格:壹佰捌拾万元(180.00万元)……甲方:平顶山市金朝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法人代表:赵二军、赵建军……乙方:平顶山市银地源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法人代表:刘海龙。……同意转入鲁山县宏业耐材有限公司建行账号及赵丰年个人账户”。3、被告宏业公司(2014)07号关于“年产5万吨高性能耐火材料”项目转让报告载明:“……由于我公司‘年产5万吨高性能耐火材料’项目(备案名称为平顶山市金朝实业有限公司)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决定将该项目的建设经营权整体转让给具有资源和资金优势的‘平顶山市银地源实业有限公司’……,并报请鲁山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备案……签发人:赵建军、赵二军,日期2014年11月25日。鲁山县宏业耐材有限公司印章、平顶山市金朝实业有限公司印章”。4、赵建军与赵二军系兄弟关系,赵丰年系赵建军儿子。5、被告金朝公司经营范围有经济林……耐火材料……机械设备租赁,与被告宏业公司经营业务有交叉。本院认为,被告宏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军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190000元,且被告宏业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两笔借款用于本公司流动资金,此两笔借款应视为被告宏业公司所负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宏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业公司向鲁山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申请扩建的项目备案名称为被告金朝公司,被告金朝公司转让给平顶山市银地源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即被告宏业公司向鲁山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申请扩建的项目,该转让资金双方约定可以转入鲁山县宏业耐材有限公司建行账号及赵丰年个人账户,且二被告经营业务存在交叉,足见被告宏业公司与被告金朝公司在财产、业务上已构成混同。被告金朝公司虽然名义上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该公司是被告宏业公司的项目公司,二被告实际上为关联公司,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宏业公司和被告金朝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为彼此独立的法人,但实际上二被告相互混同,二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告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朝公司辩称其为独立法人,不应对被告宏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山县宏业耐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得位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标准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平顶山市金朝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0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6950元,由被告鲁山县宏业耐材有限公司和平顶山市金朝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