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7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万成、宋德丽、姜艳平、高文昊诉被告李长贺、绥���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万成,宋德丽,姜艳平,高文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7586号原告高万成,男,汉族,1954年3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九委**组,身份证号2204021954********。原告宋德丽,女,汉族,1960年3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东吉街九委**组,身份证号2204021960********。原告姜艳平,女,汉族,1987年2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东吉街九委**组,身份证号2203221987********。原告高文昊,男,汉族,2014年9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东吉街九委**组,身份证号2204022014********。法定代理人姜艳平,系高文昊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138393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2086929-6。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号。负责人陈增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52526****。原告高万成、宋德丽、姜艳平、高文昊诉被告李长贺、绥中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万成、宋德丽、姜艳平、高文昊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长贺、绥中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7时40分许,孟凡盛驾驶吉CE4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1829KM西半幅时,与因雾躲避其他车辆变更车道的李长贺驾驶的辽P688**号(辽P2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吉CE42**号车驾驶人孟凡盛受伤、乘坐人高鑫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处理,认定孟凡盛、李长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鑫无事故责任。李长贺驾驶的辽P688**号(辽P2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1413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2036.99元、交通费4726.5元、住宿费1000元、尸鉴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995668.49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42834.24元,共计552834.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并应当提供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以确定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和车辆的年审情况,是否符合保险赔偿条件。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7时40分许,孟凡盛驾驶吉CE4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1829KM西半幅时,与因雾躲避其他车辆变更车道的李长贺驾驶的辽P688**号(辽P2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吉CE42**号车驾驶人孟凡盛受伤、乘坐人高鑫(殁年31岁)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处理,认定孟凡盛、李长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鑫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死者高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被抚养人有父亲高万成,出生于1954年3月28日;儿子高文昊,出生于2014年9月24日。高鑫系独生子。又查明,李长贺驾驶的辽P68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辽P29**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根据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孟凡盛、李长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本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5:5。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为事故车辆���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李长贺的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2、丧葬费18979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318646.2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按2013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932.31元的标准计算。其中原告高万成,出生于1954年3月28日计算20年,有1个抚养人,即15932.31元×20年=318646.2元;儿子高文昊,出生于2014年9月24日,有2个抚养人,即15932.31元×18年÷2人=143390.79元。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原告请求的被告抚养人生活费总计应为318646.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为50000元。5、尸鉴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6、交通费4000元。原告系吉林人,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4000元。7、住宿费800。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800元。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4138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731385.8元(841385.8元-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原告365692.9元(731385.8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万成、宋德丽、姜艳平、高文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万成、宋德丽、姜艳平、高文昊损失共计365692.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万成、宋德丽、姜艳平、高文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8元,由四原告负担13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8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2份,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宗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