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郭振涛与毕远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涛,毕远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86号原告郭振涛,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远飞,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秀成,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振涛与被告毕远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久、被告毕远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由被告毕远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案外人程某、张某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有被告等所出借据为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等未履行还款义务,从2013年3月1日开始,原告便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但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是本案的担保人,此案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原告放弃主债务人起诉担保人也就是答辩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原告诉答辩人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有保证又有物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三、超过担保期限,答辩人不能承担责任。主债务人程某、张某于2011年11月1日借款约定2012年11月1日偿还,借款履行届满原告没找过答辩人,2014年11月原告找过答辩人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当时答辩人明确表示已经过了担保期限不能承担保证责任了,依据《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本案的本金不是60万元而是40万元,2010年11月1日程某、张某第一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0万元,拿启东市场的房屋作担保将房产证押在了原告处。2011年没还上,后来改的条,将2011年和2012年的利息加在本金里变成60万,原告将打好的借据让答辩人签的字,原告何时将主债务人的房产证还给他的,答辩人不知道,原告也没告诉过答辩人。五、主债务人有能力偿还此笔借款,担保的房屋也在,原告不应该放弃对主债务人的主张,必须起诉主债务人。综上所述,原告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向主债务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原告放弃房屋的担保权利,被告不能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2011年11月1日,案外人程某、张某作为主债务人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本案被告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借据中写的房产担保没有设立,这种物的担保没有成立。被告质证对借据本身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经被告毕远飞作为担保人,债务人程某、张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万元,程某、张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毕远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并约定此款于2012年11月1日还清,同时借款人程某、张某以启东市场房屋一处作为担保,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但未作抵押登记。后债务人张某以办理贷款为名将上述房屋产权证要回,但此事双方均未通知本案被告毕远飞。此款到期后,原告自2013年3月份开始多次向债务人及担保人索要,债务人至今未付,被告毕远飞也未履行担保职责。现债务人程某、张某均已无法联系,原告起诉担保人毕远飞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毕远飞为债务人程某、张某担保��事实清楚,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并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原告可以在不起诉债务人程某、张某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笔借款因有债务人程某、张某提供启东市场房屋作担保,双方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这种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因双方并未约定如何实现债权,那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那么被告只能在债务人欠款本息总额范围内、担保物价值范围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程某、张某追偿。被告称借款本金是40万元而不是60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为同校教师,被告称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其主张过欠款违反��理,故其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远飞在债务人程某、张某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总额范围内、在程某、张某提供担保的启东市场房屋价值范围外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此担保责任应于该房屋价值实现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负担25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