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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2012年3月7日因吸食冰毒被南充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的南充市顺庆区江天花园8幢3单元202房间的一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胡某、蒲某、万某某吸食冰毒,后被侦查机关当场挡获并从其住所内查获吸毒工具一套以及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一小包、锡箔纸包装的白色透明晶体一小包。经鉴定,两小包毒品总净重0.310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蒲某某、万某某、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计量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场查获的毒品0.3109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廷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