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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麒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本院以(2010)麒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19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4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麒麟区文昌街于学院街路口,将被害人郑某某的一部白色金立151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12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麒麟区学院街,从被害人郑某某的衣服口袋中窃走价值人民币912元的手机一部,后被巡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示证、被告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十三日。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玉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