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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贾风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风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26号罪犯贾风灵,又名瑞丽,女,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沈丘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5日作出(1997)周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风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风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党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原审原告人李建党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3日作出(1998)豫刑一终字第2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维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周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驳回李建党的上诉;二、核准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周刑初字第7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贾风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1998年12月2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贾风灵在执行期间,2000年10月12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5月31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27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月28日减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5月29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为四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贾风灵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贾风灵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1997年5月17日,被告人贾风灵受本村村民贾某某的委托,把贾某某的一万五千元钱以普某某的名字存入项城市官会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被告人贾风灵为把此笔款据为己有,于同年5月20日晚8时许,趁贾某某到其家中看电视时,将老鼠药倒入三株口服液中,以三株口服液可以治头痛为由让贾某某喝下,致使贾某某当晚中毒死亡。经审理查明,罪犯贾风灵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累计获表扬4次,2012年9月获记功1次,2013年11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贾风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并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风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03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审判员 :闫恒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新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