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与被告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张振祥。被告相某某。原告庞某与被告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宪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振祥、被告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因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所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止。原告名下的牡丹江宝丰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宏某装饰材料商店所剩货物价值50000元、宝丰材料市场的摊位承租押金15000元、原告积攒的邮票价值10000元,总计75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分得的部分折抵抚养费,不足部分原告放弃。被告相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二、假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750元;三、宝丰装饰材料市场的摊位属实,被告同意剩余货物价值50000元,邮票价值需要评估才能确定。宝丰材料市场原告名下的摊位是原告与被告共有的,是双方共同创造的。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法律准予离婚的条件;二、如果离婚,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的抚养权以及抚养费应当如何确定;三、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应当如何确定及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6月20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婚生女相某甲于2002年2月26日出生。证据三、工商档案、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宝丰装饰商场承租的摊位以及摊位的名称。由于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被告于2000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孩相某甲。原告因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所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则原告对其“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原告虽然表示无和好可能,但其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表明双方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所以,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不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本案所涉及的其他情况不予论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宪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