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4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重庆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谭万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谭万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4305号原告重庆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8号蔚蓝时光2单元5-5,组织机构代码78748979-3。法定代表人王冬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方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红阳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86********。被告谭万强,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后坪乡斯毛坝村红旗盖组。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79********。原告重庆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马公司)诉被告谭万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谭万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马公司诉称,2011年2月19日,原告福马公司与被告谭万强签订《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渝A7J9**号车挂靠原告处经营,被告应在每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次年服务费1800元,且须按国家规定通过原告统一参加保险,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在2013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缴清2014年的服务费1800元。被告购车时,原告为其垫付车船税165元、购置税4700元、交强险1850元、商业险2734元、办理上户及营运证手续费551元。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20000元违约金,并退还补贴车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050元、违约金20000元;被告退还补贴车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万强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福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及《告客户书》,拟证明双方挂靠关系,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800元,且被告违约应退还补贴车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7月的服务费1050元;2、票据六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车船税165元、购置税4700元、交强险1850元、商业险2734元、办理上户及营运证手续费551元。被告谭万强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告客户书》中虽载明原告为被告“补贴了购车款1000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举示的六张票据,为车辆保险等费用,该费用应属于双方挂靠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支付的费用,原告在告客户书中将该笔费用与补贴车款相混淆,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应于每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次年服务费1800元,并通过原告统一投保,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违约金2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签订之日起至车辆报废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差欠原告2014年1月至7月的服务费105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福马公司与被告谭万强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汽车服务经营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未终止、未解除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谭万强在合同履行期内拖欠原告服务费,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挂靠合同,并要求被告谭万强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补贴车款1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补贴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万强经本院公告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万强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谭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1050元;三、被告谭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重庆福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谭万强负担390元(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290元,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不足部分由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 喻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乔兴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