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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与吴进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吴进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7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负责人:陈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柱柱,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进英。委托代理人:李喜晶,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邕州支行)与被告吴进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邕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柱柱、陈龙,被告吴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邕州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中行邕州支行与被告吴进英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2年邕卡分字KF314号),约定被告吴进英向原告中行邕州支行贷款738000元,用于向南宁市新中行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宝马X6越野车,并通过信用卡按月分期偿还。自2014年3月起,被告吴进英开始拖欠贷款不还。截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吴进英拖欠借款本金389500元,逾期利息、逾期滞纳金合计9223.58元。原告中行邕州支行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行邕州支行与被告吴进英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2年邕卡分字KF314号);2、被告吴进英偿还原告中行邕州支行欠款本金389500元;3、被告吴进英向原告中行邕州支行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合计9223.58元(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6月23日);4、被告吴进英承担本案的律师服务费18442.56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吴进英承担。被告吴进英辩称,其从未购买涉案车辆,亦未向原告中行邕州支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信用卡申请表中“吴进英”的签名不是其亲笔签名,原告中行邕州支行提交的股东证明、职业收入均系虚假材料,系其儿子关志以其名义申办信用卡购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中行邕州支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吴进英与南宁市新中行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代购协议》,被告吴进英向南宁市新中行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宝马汽车,总价为1230000元。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被告吴进英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中行邕州支行提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方式的贷款申请。2012年10月18日,被告(甲方)吴进英与原告中行邕州支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邕卡分字KF31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738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宝马汽车的款项;还款方式为分36期(每月一期),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并约定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甲方每期到期还款期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其“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另《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对到期还款日未能偿还的欠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透支利息,另对到期还款日未能偿还的欠款按收取5%的滞纳金。随后,原告中行邕州支行与被告吴进英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邕卡分抵字KF31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进英以购买的宝马汽车(发动机号:03847948N55B30A,车架号:WBAFG210CL515587)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中行邕州支行向被告吴进英发放了贷款738000元,被告吴进英自2014年3月23日起连续拖欠贷款未还。截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吴进英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89500元、逾期利息1933.05元、逾期滞纳金7290.53元。原告中行邕州支行为此聘请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向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442.56元。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吴进英申请对原告中行邕州支行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抵押合同中“吴进英”签名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吴进英申请的上述项目进行鉴定。2015年1月15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案说明》,称被告吴进英拒绝交纳鉴定费,无法出具鉴定结论,并退回了鉴定材料。再查明,原告中行邕州支行提供的催收通话录音中,被告吴进英承认其向原告贷款738000元用于购车,该车辆在其儿子手上,其有时也开车,并承诺还款。庭审中,被告吴进英确认其目前使用的手机号码与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等证据中记载的借款人联系电话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行邕州支行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用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消费凭据、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银行流水账、常住人口登记表、婚姻状况具结书、民事调解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股东证明、个人贷款客户职业及收入证明、房屋产权证、个人信用报告查询及使用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借款人面谈记录、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须知、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邕州支行与被告吴进英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包括附件:《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承诺,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吴进英辩称其未办理涉案信用卡,不是实际持卡人。然而,原告中行邕州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的借款关系。被告吴进英申请对合同中借款人的签名和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拒绝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果,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主张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吴进英作为涉案信用卡的持卡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透支本金,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中行邕州支行有权解除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并要求还款。截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吴进英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89500元、逾期利息1933.05元和逾期滞纳金7290.53元,上述欠款被告吴进英应予偿还。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此外,关于原告中行邕州支行主张赔偿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属于原告中行邕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并已实际产生,被告吴进英应向原告中行邕州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8442.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与被告吴进英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邕卡分字KF31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吴进英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89500元;三、被告吴进英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4年6月23日止,利息为1933.05元、滞纳金为7290.53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利息、滞纳金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吴进英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本案的律师服务费18442.56元。本案受理费3779元,由被告吴进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羽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