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头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甲、李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甲,李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头初字第00091号原告任某某,男,1967年5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李甲,男,2000年4月22日生,满族,学生,住义县。法定代理人李乙,男,1977年2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李乙,男,1977年2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甲、李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李乙亦被告李甲法定代理人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回家走到本村叶清武家门口时,发现后面有人,在原告回头看的一瞬间,被告李甲拿铁管子将原告头部致伤,同时被告李乙也拿木棒子打原告肩部。原告受伤后在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二被告无故打伤原告,且被告李乙作为被告李甲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19.22元。被告李甲、李乙辩称,原告在被告家门口骂人,在事件的起因上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双方是相互撕打,双方都有责任。故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外购药及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乙、李甲系父子关系,原告任某某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4日19时许,原告在同村村民白冰家喝酒后回家,因原告曾于被告家有过节,当路过二被告家门口时原告便开始骂人,二被告出来质问,遂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李甲致原告任某某头部受伤。原告任某某受伤后被救护车拉到义县中医院就医,因原告请求到县医院治疗,遂转入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7日,被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贰周,支付医疗费5139.90元(含住院期间在义县健康药品连锁有限公司民生药房购买免试血清支付的2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原告之妻张某某,原告及其护理人均系农业人口。原告出院后经义县公安局西山派出所委托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9日,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义医司鉴所(2014)伤鉴字第56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任某某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二级。”但没有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任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39.9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元日×14日);误工费807.24元【28.83元/日×(14日+14日)】;护理费403.62元(28.83元/日×14日×1人);鉴定费94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8290.7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刑事侦查卷宗、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甲将原告致伤,因被告李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李乙承担。原告任某某因骂人导致事件发生,就事件的起因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及造成的后果,原告任某某应承担20%责任,被告李甲应承担80%责任为宜。原告医疗费5139.90元,其中免试血清2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系医疗的必要支出且有收据为凭,故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和护理人均系农民,参考辽宁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则原告误工费807.24元【28.83元/日×(14日+14日)】,护理费403.62元(28.83元/日×14日×1人);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综合考虑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发生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不含救护车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系伤情鉴定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的法定监护人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290.76元的80%即6632.61元;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李乙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