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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申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葛凤昌与吴春生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葛凤昌,吴春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申字第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凤昌,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春生,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再审申请人葛凤昌因与被申请人吴春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民三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凤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拥有三间二层门面楼房合法的占有权,被申请人并非三间二层门面楼房合法产权主体。三间二层门面楼房的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原吴震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诉讼应当中止,待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纠纷一案判决后再继续诉讼。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纠正二审错误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履行申请人与吴震(被申请人之父)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春生与其父亲吴震的析产案件,吴震死亡后,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后撤回起诉,吴震为诉争楼房办理的房产证也被注销,致使房产权属在法律上又回归初始状态。因吴春生持有该诉争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审法院判决葛凤昌腾房。由于本案是对吴春生要求葛凤昌腾房等诉讼请求的审理及判决,故原审认定葛凤昌与吴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葛凤昌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葛凤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葛凤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凤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黄慧君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丽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