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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诉被申请人刘某诉中财产保全申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保字第9号申请人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住所地通辽市。负责人徐信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通辽市。被申请人刘某,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诉被申请人刘某诉中财产保全申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分公司撤回起诉。审判长  迟国海审判员  李贺廷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