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韩宝贵与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1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陈桥镇新宁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丛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宝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金湖县华久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宝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米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2013年5月21日下午韩宝贵趴在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丛林车窗书写的纸张就是5月22日韩宝贵出具给米业公司的收据缺乏证据支持。转账凭证的性质和作用都和收条相同,根本就无须就转账再出具收条。二、适用法律错误。米业公司已经提供了2013年5月21日的银行卡卡转账凭证及韩宝贵5月22日出具的收条证实付款情况。不管米业公司是否能够记得5月22日支付款项给韩宝贵的人员,均不能构成原审认定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理由。韩宝贵认为5月21日的银行卡卡转账凭证即5月22日的收条,但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米业公司二审提出测谎,韩宝贵不同意,二审法院对此未作出解释。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部分证据是在只通知韩宝贵,未通知米业公司的情况下调取的,且是在判决前一天调取后让米业公司质证,未安排开庭质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米业公司向韩宝贵给付粮款1425元。韩宝贵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对于米业公司的主张均有回应。一、韩宝贵与张丛林有长期业务关系,不存在要写电话号码的问题。二、根据米业公司的财务规定,韩宝贵每次领钱的时候都要打收条。同样,米业公司向证人陈义斌付款也是如此要求,证人一审已经出庭作证。三、韩宝贵5月22日在家,没有到过十几公里以外的米业公司领钱。四、一审中,韩宝贵要求测谎,米业公司拒绝,当判决结果对其不利时,米业公司再要求测谎是给诉讼造成障碍。米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再审中,米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张丛林出具的2013年5月21日给付韩宝贵200**元的汇条(附一审中的卡卡转账凭证);2、张明明出具的2013年5月27日给付韩宝贵的汇条(附一审中付款人为张叶的汇款凭条)。米业公司主张,上述汇条用以证明米业公司已向韩宝贵付款,且通过卡卡转账凭证不需要韩宝贵出具收条。对此韩宝贵当庭质证认为,一审中没有出现过上述汇条,只有转账凭证,汇条系米业公司后补。且米业公司既说只要有转账凭证就不需要收条,又说财务做账要附条,陈述前后矛盾,汇款人自己出具汇条也与财务制度不相符。本院认证意见:汇条系米业公司为做账单方制作形成,米业公司对于5月22日如何给付钱款的具体事实记不清,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汇条并不足以证明5月22日付款的事实,且无法达到证明卡卡转账就不需要韩宝贵出具收条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首先,韩宝贵主张其出具给米业公司落款日期为5月22日的收条实际指向的是5月21日通过银行卡卡转账转入的汇款20000元,而米业公司在22日并未向其付款20000元。对此,一审中光盘录像、证人证言以及银行账户明细单、转账凭证和收据等证据能够互相形成证据链,印证韩宝贵上述诉讼主张。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作出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其次,米业公司主张其已于5月22日支付现金给韩宝贵,但除争议收条外,并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米业公司对于支付现金的人员记不清,对于具体支付事实亦无证据证明。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韩宝贵对字条内容的解释较为可信。而米业公司仅有收条这一孤证,证明力较弱,无法达到证明其已付款的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米业公司一审不同意测谎,法院已综合全案证据作出判断。在韩宝贵不同意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安排测谎亦无不当。同时,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无须米业公司参加,且该调取的证据已经米业公司进行质证,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米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米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韬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