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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亚林与刘素平、杨文涛、宝鸡鑫河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林,刘素平,杨文涛,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刘亚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霍生茂,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康,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素平,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文涛,男,汉族,农民。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负责人苏尼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东段***号。负责人李军峰,任经理。原告刘亚林与被告刘素平、被告杨文涛、被告宝鸡鑫河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生茂、肖康,被告杨文涛,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平,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林诉称,2014年1月5日12时45分,被告刘素平驾驶陕CT7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陈仓区虢镇权家巷蓝天商城门前路段准备左转弯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的他驾驶的陕CV65**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他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认定:刘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他无责任。本次事故给他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3327.3元,2、交通费500元,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天×40天),5、误工费65280元(170元∕天×384天),6、护理费15600元(120天×130元∕天),7、法医鉴定费16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陕CT7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素平作为肇事者,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被告杨文涛作为实际车主均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素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文涛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如何赔偿请求法院裁决。事故发生后,他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763.53元,摩托车维修费2521元、施救费100元,支付生活费400元,请求保险公司一并赔付。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保险公司的相关条款,由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2时45分许,被告刘素平驾驶陕CT7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权家巷蓝天商城门前路段准备左转弯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原告刘亚林驾驶的陕CV65**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刘亚林受伤,两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刘亚林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头皮血肿。出院时医嘱:1、休息3月,1月、3月后来我院复查,期间逐步进行患肢屈伸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时间;2、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病情变化,及时就诊;4、加强营养,避免外伤;5、口服“附桂骨痛颗粒5g、3次/日”,治疗一周。2014年9月1日至19日,原告刘亚林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右股骨陈旧性骨折、右股骨骨折不愈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时医嘱:1、休息3月,1月、3月后来我院复查,期间逐步进行患肢屈伸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时间;2、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3、病情变化,及时就诊;4、加强营养,避免外伤;5、口服接骨药物治疗一周。该事故经宝鸡市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刘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亚林无责任。同时查明,陕CT7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被告杨文涛系承包经营者,被告刘素平是杨文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3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刘亚林在宝鸡市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4500元。原告刘亚林住院期间,由其妻弟杨君文护理,杨君文在陕西宇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39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文涛给原告刘亚林垫付了医疗费28763.53元,摩托车维修费2521元、施救费100元,支付生活费400元。原告刘亚林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亚林取除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钉板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其误工期限评定为384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12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刘亚林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52090.83元(含被告杨文涛垫付的医疗费28763.53元),2、误工费57600元(150元∕天×384天),3、护理费11600元(住院40天×130元∕天+出院后80天×80元∕天),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天×40天),7、法医鉴定费16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摩托车维修费2521元,10、施救费100元,合计137611.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亚林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住院病人日清单,宝鸡市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陕西宇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被告杨文涛提交的出院通知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霍明科出具的收条,机动车快捷赔案处理单,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维修费、施救费票据;被告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行车安全责任书、出租车经营合同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工资表载明实发为5000元左右,但其中包含的电话费和车补应予扣除,故按每天150元计算其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弟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其妻弟月收入3900元计算其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故对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承保陕CT7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的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的赔偿已能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刘素平、杨文涛、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杨文涛作为侵权人刘素平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承担。被告杨文涛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摩托车维修费、施救费,属于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应计算到损失总额中,由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赔付。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亚林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亚林经济损失697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亚林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为81700元(其中被告杨文涛垫付的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施救费、生活费31784.53元支付给杨文涛)。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亚林经济损失54311.83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刘亚林法医鉴定费1600元。四、驳回原告刘亚林对被告刘素平、杨文涛、宝鸡鑫河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1329元,由被告杨文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