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金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27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7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7日由金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家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均系金沙县源村乡岩底村村民。2014年6月14日13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与同村村民杨成明在杨某某家门口聊天,被告人齐某某路过此时就说杨某某喝了酒就话多,双方为此发生口角,齐某某就上前踹了杨某某肚子一脚。当日下午,齐某某请其叔叔齐家勋带杨某某去遵义县鸭溪镇一家诊所检查。6月15日,齐家勋又带着杨某某去检查。6月16日上午,因齐家勋有事,齐某某便带着杨某某去检查,二人走到源村乡岩底村周辉刚家房后的公路时再次发生争吵,齐某某打了杨某某左脸一巴掌,杨某某将齐某某推到土坎下。当日下午,经当地村委调解,齐某某一次性赔付杨某某2000元医疗费。6月17日,因杨某某感觉其左耳不适便到医院检查,经检查确诊为左侧耳膜穿孔。9月14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杨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源村乡岩底村委会组织调解:齐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1300元,并取得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成明、齐家勋、付永刚等人的证言、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记录、金沙县源村乡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及办案情况说明、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调解笔录及谅解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文书、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本案系口角引发的刑事案件,且被告人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