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西乌珠穆沁旗中外运久凌运输有限公司与东乌珠穆沁旗钰海通进出口运销有限公司、王振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乌珠穆沁旗中外运久凌运输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钰海通进出口运销有限公司,王振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乌珠穆沁旗中外运久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法定代表人张德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海,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乌珠穆沁旗钰海通进出口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华,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稳治,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籍湖北省,系山西晋中巨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中外运久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乌旗中外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乌珠穆沁旗钰海通进出口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海通公司)、被上诉人王振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乌旗中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海、李俊,被上诉人钰海通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振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稳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钰海通公司于2011年签订了《煤炭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的煤炭运输义务,合同对运输范围、协议期限、单价、结算方式等做了约定。2011年10月31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煤炭运输工程结算单》,确认被告钰海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费总额为5915993.00元。被告钰海通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支付了1000000.00元。双方随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钰海通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还查明,原告为了主张要求被告王振华承担连带责任,向法庭出示了一份确认函,以证明被告王振华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为,原告西乌旗中外运公司与被告钰海通公司签订的煤炭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运输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钰海通公司支付运费491599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被告钰海通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王振华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确认函中的第二行中的内容“本人保证一定清偿该项债务。现确认以下事项:……。被告王振华作为被告钰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确认函中的表述“本人保证一定清偿该项债务”,是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种职务表述,并不能认定系被告王振华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确认函全文内容,以及王振华手写部分“事实存在,正在与渤海轮渡公司协商价格。”表明其认可拖欠运费的事实,以及钰海通公司如何进行还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王振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乌珠穆沁旗钰海通进出口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西乌珠穆沁旗中外运久凌运输有限公司4915993.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直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振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3.00元,由被告东乌珠穆沁旗钰海通进出口运销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西乌旗中外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即:《确认函》,通过该《确认函》的内容可以看出,第二被上诉人作为第一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书写该《确认函》时,对于代表公司还是代表本人做了严格区分,当代表公司时,叙述为我公司,代表个人时,叙述为本人,两种表述有着明显的区别。被上诉人王振华在“致:上诉人西乌旗中外运公司”的《确认函》中的“本人”表述是属其个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一种表述。因此原审认定第二被上诉人关于“本人”的表述系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种职务表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原审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第二被上诉人就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和承担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钰海通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振华辩称,被上诉人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是属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公司向上诉人公司支付欠款的还款计划,并非被上诉人王振华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西乌旗中外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钰海通公司于2011年签订了《煤炭运输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西乌旗中外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东乌旗钰海通进出口公司的煤炭运输义务,合同对运输范围、协议期限、单价、结算方式等做了约定的事实及2011年10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煤炭运输工程结算单》,确认被上诉人钰海通公司应向上诉人西乌旗中外运公司支付的运费总额为5915.993.00元。被上诉人钰海通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支付了1000000.00元。双方随后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被上诉人钰海通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即:剩余欠款4915.993.00元)的事实均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西乌旗中外运公司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王振华在“致:上诉人西乌旗中外运公司”的《确认函》中的“本人”表述是属其个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一种表述。因此原审认定第二被上诉人关于“本人”的表述系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种职务表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原审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令第二被上诉人就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为该《确认函》是以被上诉人钰海通公司致上诉人西乌旗中外运公司的函,是关于被上诉人公司对其“债务偿还”的一种计划,“即:中铁渤海铁路轮渡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处仍存有被上诉人公司6811.36吨煤炭及沈阳黄姑区供暖公司未支付该公司2567.342.5元,可直接支付上诉人西乌旗中外运公司部分债务”的表述,且该《确认函》落款处为被上诉人钰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华及年月日。因此该《确认函》是属于被上诉人钰海通公司对其“还款协议”的补充。因此上诉人西乌旗中外运公司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3元,由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中外运久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雅格审判员 杨树平审判员 哈 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图 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