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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孙X犯盗窃罪,张X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张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2008年7月7日犯抢劫罪被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被告人张X,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大安市。2005年5月8日犯抢劫罪被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盗窃罪,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颖、朱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孙X在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一撮毛码头相明敏的简易房中,将一台雷达显示器、一部渔用无线电话机盗走。次日,被告人张X在明知上述物品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联系车辆与孙X一起到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江海街道胜利居委会大台子组附近的X通导店将上述被盗物品卖出。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2014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孙X在东港市X小区门前将梁X的宝马迷你轿车车玻璃砸碎,将车内的卡西欧相机盗走。被告人张X明知卡西欧相机系被告人孙X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与孙X一起将该相机带至东港市X区X村X组的一出租房内藏匿。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卡西欧相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2014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X、孙X在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一撮毛码头王坤的简易房中,将屋内的一台渔用无线电话机、卫星导航仪、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设备及变压器盗走。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渔用无线电话机、卫星导航仪、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设备及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980元。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喜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X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喜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孙X、张X均自愿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孙X在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一撮毛码头相X的简易房中,将一台雷达显示器、一部渔用无线电话机盗走。次日,被告人张X在明知上述物品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联系车辆与孙X一起到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X街道胜利居委会大台子组附近的X通导店将上述被盗物品卖出。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2014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孙X在东港市X小区门前将梁X的宝马迷你轿车车玻璃砸碎,将车内的卡西欧相机盗走。被告人张X明知卡西欧相机系被告人孙X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与孙X一起将该相机带至东港市X区X村X组的一出租房内藏匿。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卡西欧相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2014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X、孙X在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一撮毛码头王坤的简易房中,将屋内的一台渔用无线电话机、卫星导航仪、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设备及变压器盗走。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渔用无线电话机、卫星导航仪、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设备及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98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证人梁译丹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17时许,我将宝马迷你轿车停在东港市X区X小区门口,第二天19时左右,我对象将他的全顺面包车也停在小区门口,9月14日6时左右,小区保安告诉我们说两台车的玻璃被砸了,我查看后发现迷你轿车里价值8000元的美颜相机不见了。证人相X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我将全顺面包车和迷你宝马轿车停在X小区门口,第二天6时许,小区保安打电话说车被砸了,我查看后发现宝马车里的卡西欧相机被盗了,通过小区监控发现是2014年9月13日21时许,孙X用砖头将宝马车的玻璃砸碎,并进入车里待了二三分钟。孙X和张X是我雇佣的工人,2014年9月1日,我在码头丢失了一个雷达,听说是孙X和张X偷的,我给他们打过电话但没打通。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我在一撮毛孙X的码头建了一个临时彩钢房,船上的设备都放在彩钢房里。2014年9月14日8时30分左右,我发现彩钢房靠近大门一侧的窗户被撬开了,一个对讲机和一个船上用的微导及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设备、变压器不见了,通过调取监控,发现是张X和孙X干的。证人韩X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中午,一名男子来到我经营的X通导商店,问我是否收购显示器等船用器材,并拿出一个雷达显示器和一个对讲机,经过讨价,两样东西我给他3600元钱,他就走了。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早上,张X打电话让我开车到东港接他,我在东港的一个旅店接上张X和孙X,张X说孙X的老板让他们把船上用的显示器等东西卖了,我将车开到胜利村旁边的X通导商店,张X和孙X将上述东西卖了3600元钱,之后我将他们送回东港的旅店。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王坤报案,被告人孙X和张X被抓获的事实。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丹价认鉴(2014)208号、209号、221号鉴定结论、前科查证确认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人孙X、张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为他人积极联系销售、藏匿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X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X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孙X、张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X、张X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600元依法予以追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陶占华人民陪审员  代连芬人民陪审员  蒋雅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瑶-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