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农十二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疆乌鲁木齐百花村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少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百花村酒店有限公司,吴少华,纪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上诉人新疆乌鲁木齐百花村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少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农十二民一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百花村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山路141号10-13层。法定代表人张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永明,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少华,男,汉族,1989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房静,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男,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峰,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涛,新疆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百花村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村酒店)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3)乌垦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因上诉人百花村酒店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纪峰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故本院于2013年6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2月29日上诉人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恢复审理,2014年12月30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2015年1月8日、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花村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文永明,被上诉人吴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房静,被上诉人纪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纪峰承建被告百花村酒店的装修工程时从原告处购得价值139513元的洁具等材料。2011年1月18日,被告百花村酒店因拖欠被告纪峰的装修款给被告纪峰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纪峰现金183000元。2011年11月12日,原告吴少华与被告纪峰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纪峰因欠吴少华的材料款139513元,纪峰将百花村酒店欠其183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吴少华。同时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并通知被告百花村酒店。庭审中,原告吴少华因纪峰已将债权转让,遂放弃要求纪峰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百花村酒店为证实纪峰承建其装修工程借支了部分款项,双方尚未结算的事实,提交了纪峰出具的收条及相关票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纪峰认为收条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少华与被告纪峰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有产品确认单为证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纪峰与被告百花村酒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了百花村酒店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债权人纪峰对此予以认可,百花村酒店予以反驳,仅提交了纪峰在承建其装修工程时借支款项的收条。本院认为,收条均形成于本案欠条之前,不能推翻百花村酒店欠款的事实,鉴于被告百花村酒店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抗辩理由,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吴少华与被告纪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纪峰将被告百花村酒店欠其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吴少华后,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通知债务人百花村酒店的义务,故原告吴少华取代被告纪峰成为与被告百花村酒店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新债权人,被告百花村酒店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吴少华支付欠款。原告吴少华因本案债权已转让,放弃要求被告纪峰承担付款责任的申请,属其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百花村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少华欠款183000元。案件受理费1980元,邮寄送达费22元,合计2002元,由被告乌鲁木齐百花村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百花村酒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与乌鲁木齐宏丽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审计上诉人超付了工程款,实际并不欠乌鲁木齐宏丽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吴少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少华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吴少华只是材料供应商,并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纪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纪峰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纪峰与上诉人债权债务是真实的,上诉人确实欠纪峰的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上诉人百花村酒店与乌鲁木齐宏丽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百花村酒店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百花村酒店付款已超出工程造价,遂判决乌鲁木齐宏丽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判决生效后乌鲁木齐宏丽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驳回了乌鲁木齐宏丽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乌鲁木齐宏丽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5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贺景武、于洪洋,贺景武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纪峰。上诉人百花村酒店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立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百花村酒店与被上诉人纪峰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上诉人吴少华与纪峰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百花村酒店与被上诉人纪峰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纪峰作为乌鲁木齐宏丽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代表乌鲁木齐宏丽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百花村酒店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装饰装修合同完工后,张立强给纪峰出具了一份欠条,以上均是双方履行职务行为。虽然张立强出具欠条,但双方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后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百花村酒店的付款已超出工程造价,实际不欠乌鲁木齐宏丽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判决乌鲁木齐宏丽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返还百花村酒店多付的工程款。由此看来,上诉人百花村酒店与被上诉人纪峰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上诉人吴少华与纪峰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乌鲁木齐宏丽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在承建百花村酒店装饰装修合同过程中,从被上诉人吴少华处赊购建筑材料,尚有部分材料款未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存在的。虽然被上诉人吴少华与纪峰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由于纪峰与百花村酒店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吴少华与纪峰的债权转让行为是无效的。故上诉人百花村酒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3)乌垦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吴少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邮寄送达费22元,合计20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上诉人吴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正生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孙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石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