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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汉族,住衡阳市祁东县。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怀孕未予以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2014年12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邓某(具体身份情况不详,在逃××××至本区沙井街道沙头社区裕客隆百货商场内,盗窃该商场内的奶粉。两人将其中的五罐奶粉先偷出后,陈某返回商场准备再次盗窃其中的两罐奶粉时,被发现并被抓获。经查,二人先后两次盗窃该商场惠氏奶粉四罐、安婴儿一段奶粉一罐、二段奶粉两罐(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29元),缴获奶粉六罐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尚处于怀孕期,结合其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符合刑法有关规定,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