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都亲、冯敏、冯涛与西安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建民析产、法定继承、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某,冯某甲,西安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某,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甲,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班昌贵,男,陕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慧彬,男,陕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发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军琪,男,张千户安置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代学文,男,该公司法务。被告张某甲,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平,男,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冯某某、冯某甲与被告西安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甲析产、法定继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冯某某、冯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班昌贵,被告西安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军琪、代学文,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4月5日,其与张千户村村民张康民(2009年5月24日去世)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其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冯某某、冯某甲由其和张康民共同抚养,其与冯某某、冯某甲的户籍亦迁至张康民户内。2003年5月,其与张康民以及张康民的母亲孙莲萍共同出资在张康民的宅基地上建了三层楼房。2006年6月,其与张康民共同出资又在原房屋的东侧建盖了东西宽度不足2米的房屋两层。后发生纠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一终字第943号判决书确认2003年5月所建三层房屋中的一层大门、过道间及楼梯、二层、三层及2006年6月所建的两层房屋归其与张康民所有。后因家庭矛盾无法与张康民的母亲孙莲萍共同生活,其与张康民均外出打工,期间孙莲萍去世。其所在的村组在其与张康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孙莲萍的另一子即被告张某甲以孙莲萍的名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将其与张康民所有的房屋全部拆除,并于2012年10月将部分房屋安置给被告张某甲,部分房产未安置。经协商未果,故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安置住宅用房260平方米,经营用房100平方米;被告支付房屋残值补偿款20083元;被告按照《张千户村拆迁实施细则及优惠办法》的标准支付自实际拆迁之日至立案之日的过渡费116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某某诉称,同上述起诉意见。原告冯某甲诉称,同上述起诉意见。被告西安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既然是析产继承纠纷,应当是家庭内部的析产分割关系,而其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将其列为被告,故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张千户村拆迁安置项目是经未央区政府等行政部门审批规划的重点政府安居工程,未央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主管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徐家湾街道办事处是具体拆迁安置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具体工作。依据相关房屋拆迁规定,该项目拆迁人是未央区政府和街道办,所以将其列为被告的理由也不充分。其根据未央区政府和街道办签订的具体拆迁补偿方案实施了补偿活动,其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合法有效,有法可依。综上,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张某甲辩称,案由和诉请不符,如果从诉请中看,该案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其不是拆迁安置的实施单位,依据该请求,其作为被告不适格。如果要按析产继承为案由,原告应变更具体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西安市未央区张千户村村民孙莲萍育有一女张百朵,二子即张某甲、张康民。孙莲萍与张康民共同居住生活在西安市未央区张千户村19号老屋。后该老屋的宅基地(东西长40米,南北宽5.32米)登记在张康民名下。2000年张某某与张康民再婚,共同抚养张某某婚前的子女冯某某、冯某甲,后将其与冯某某、冯某甲三人的户口均迁入张康民户内。张康民名下的宅基地实际分为东西两半,东半边宅基地由张某甲建有两层房屋,西半边宅基地由孙莲萍、张某某、张康民建有三层房屋。后西半边宅基上所建房屋的权属发生纠纷,经(2007)西民一终字第943号判决书确认:张康民、张某某分得张千户村19号院内西半截楼房(2003年所建)一层大门和过道间(以门面房和库房隔墙中心线向南延伸至南墙,界线西边为一层过道间)及二层和三层全部房屋;2006年续建东边两层东西宽不足2米的小间房屋归张康民、张某某所有;孙莲萍分得张千户村19号院内西半截楼房(2003年所建)一层除大门和过道间之外的其余房屋;一层大门、门道、楼梯、卫生间、二层走廊、楼梯、三层楼梯及西边平台为共用部分,任何一方不得阻止对方行使使用权。2007年孙莲萍去世,留有遗嘱称,将(2007)西民一终字第943号判决书确认给其的房产由张某甲继承。2009年5月张康民去世。2009年12月24日,张某甲作为孙莲萍户五人(孙莲萍、张康民、张某某、冯某某、冯某甲)的代表与西安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按照孙莲萍户宅基地登记范围内一、二层房屋面积为产权(确权)面积,对孙莲萍户现有房屋的产权(确权)面积425.60㎡拆一还一,不找差价;按孙莲萍户在册人数人均90㎡(人均65㎡、经营用房25㎡、其中10㎡经营用房为该公司无偿补助)的标准进行安置,并将三层及三层以上应拆迁房屋等面积置换38.55㎡,应给孙莲萍户安置住宅面积389.15㎡,经营用房125㎡;支付孙莲萍户附着物补偿23576元、搬迁费1500元、20个月过渡费34048元、搬迁奖励2.5万元,总计84124元。另,该协议亦载明:“···补足的住宅按1630元/㎡补差安置······”。协议签订后,张某甲从西安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其中的4万元拆迁安置补偿费,其余44124元仍在西安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尚未分配。目前,安置房屋已落实,除了经济用房由张千户经济实体(村委会)统一经营管理外,孙莲萍户实际分得四套住宅房屋:位于张千户安置小区2号楼2204室(建筑面积153.66平方米)以及4号楼0903室(建筑面积88.30平方米)由张某甲装修并居住;另外两套房屋位于该小区的1号楼2008室(建筑面积56.77平米)、3号楼1503室(建筑面积88.30平米)仍在西安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尚未分配。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张某某、冯某某、冯某甲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鉴于安置房屋已经落实,原告张某某、冯某某、冯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西安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张千户安置小区3号楼1503室(建筑面积88.30平米)安置给其并归其所有;被告西安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孙莲萍户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的经营用房由其享有100平方米;被告西安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超建(三楼)面积的残值补偿24096元、附着物补偿7858元、过渡费11349元,共计43303元。另查,在拆迁过程中陕西华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孙莲萍户的房屋作出评估,并在《房屋拆迁评估表》作出如下记载:结构类型层次长(m)宽(m)建筑面积(㎡)估价面积(㎡)重置单价(元)成新率单位价格(元/㎡)现时价值(元)简易砖混楼房(1-乙)123.385.95139.1103150.95299.250简易砖混楼房(1-乙)223.385.95139.110311.60.95296.020简易砖混楼房(1-乙)313.685.9581.481.4311.60.95296.0224,096简易砖混楼房(加建)120.25.45110.0936.42601.002609,464简易砖混楼房(加建)220.25.45110.0936.42601.002609,464现时价值合计43,024元估价面积合计154.20平方米上述表中所记载的“简易砖混楼房(1-乙)”1、2、3层,系宅基地西半边房屋,由孙莲萍、张某某、张康民所建,第一层的房屋面积为139.11平方米,其中属于张康民、张某某的房屋面积为14.16平方米,则属于孙莲萍的房屋面积为124.95平方米;第二层的房屋面积为139.11平方米,属于张康民、张某某所有;第三层房屋面积为81.4平方米,属于张康民、张某某所有,被评估为24096元。上述表中所记载的“简易砖混楼房(加建)”中的1、2层系宅基地东半边房屋,由被告张某甲所建。诉讼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2007)西民一终字第943号判决书、未政发(2008)54号文件、火化证、张千户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估价表、遗嘱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中,因孙莲萍先于张康民去世且留有遗嘱,故张康民无权继承属于孙莲萍的遗产。而原告张某某作为张康民的配偶,原告冯某某、冯某甲作为张康民的继子女则有权对属于张康民的财产进行继承。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张千户村19号宅基地西半边房屋中一层14.16平方米、二层139.11平方米共计153.27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归张康民、张某某所有,因该村采取“拆一还一”的拆迁政策,且每人25平方米经营用房中只有10平方米为西安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偿提供,对于其余的15平方米用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置换,张康民、张某某、冯某某、冯某甲四人共置换60平方米,应从153.27平方米中扣除,故张康民、张某某被拆迁安置的居住房屋面积尚余93.27平方米归原告方分割及继承所有。目前安置房屋已经落实,现原告张某某、冯某某、冯某甲要求被告西安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张千户安置小区3号楼1503室(建筑面积88.30平米)安置给其并归其所有,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某甲称应从张康民、张某某所建房屋中扣除超出宅基地的建房面积,与《房屋拆迁评估表》所载不符,故本案不予采信。被告西安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孙莲萍户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的经营用房张康民、张某某、冯某某、冯某甲四人各享有25平方米,现原告张某某、冯某某、冯某甲主张享有该100平方米经营用房的所有权份额,依法有据,本案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张康民、张某某所建的第三层房屋81.4平方米,原告张某某、冯某某、冯某甲主张取得该房屋的评估价24096元,考虑到该房已置换安置房38.55平方米,故其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依法予以支持,又考虑被告西安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仍留存有安置款,故从该留存款中支付为妥。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记载,该宅基地上的附着物补偿23576元、过渡费34048元,按照孙莲萍、张康民、张某某以及被告张某甲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面积,现原告张某某、冯某某、冯某甲主张享有其中的三分之一,即分别为7858元、11349元,并无不当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西安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支付。至于被告张某甲申请对张康民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因无相关的证据支持,故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张千户安置小区3号楼1503室(建筑面积88.30平米)的房屋安置给原告张某某、冯某某、冯某甲,该房屋归原告张某某、冯某某、冯某甲共有。二、被告西安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孙莲萍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原告张某某、冯某某、冯某甲享有100平方米经营用房的所有权份额。三、被告西安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冯某某、冯某甲第三层房屋的残值补偿24096元、附着物补偿7858元、过渡费11349元,共计43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7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3875元;其余6000元由被告西安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敏丹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