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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邹南源与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南源,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南源,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文松,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48号融科三万公尺公寓8号栋住宅2208房。法定代表人陈代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光春,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桂蓉,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品质部科长。上诉人邹南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邹南源系原冷水江钢铁总厂职工,原冷水江钢铁总厂破产改制后,原告邹南源于2007年11月16日与被告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先后安排原告到其所属的品质部、950板带厂等部门上班,2012年2月24日,被告公司品质部通知原告到一轧厂上班,工种为试验员。原告以自己年纪大、视力不好、不懂电脑、学不到、不适应试验员岗位为由,多次向品质部领导要求调整工作岗位未果。原告在一轧厂任试验员工作期间,根据工作职责,原告应当在“建筑用钢筋物理性能检验原始记录”上“试验员”处签名,然而,自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的“建筑用钢筋物理性能检验原始记录”上原告均未签名。被告公司品质部“考勤记录表”中记载原告邹南源自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30日连续旷工19天。2012年3月份,原告邹南源的“工资表”上显示其当月应发工资为零元即零工资。被告公司品质部的“交接班记录本”上记载,自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原告在其中的18天“交接班人”处签名,然而,原告签名处每次均有两个人签名,与其他人交接班时签名的情况不相同,其他人交接班时签名均只有一人签名,不存在一次有两人签名的情况。2012年3月26日,被告公司品质部开会讨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事宜,与会人员认为原告我行我素,上自由班,严重影响部门管理及公司生产,同意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27日,被告公司品质部及人事部的领导再次找原告做工作,告之原告若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将按旷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4月13日,被告公司工会经开会讨论,同意被告公司行政解除原告邹南源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2012年4月16日,被告以原告自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累计旷工19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根据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公司研究同意并征求工会意见,作出了解除原告邹南源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于2013年4月23日将该《处理决定》留置送达给了原告邹南源。原告邹南源不服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冷劳人仲裁字(2013)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邹南源的仲裁请求。原告邹南源不服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30号原告是否存在旷工的事实,被告做出的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原告邹南源于2007年11月16日与被告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并遵守被告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被告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员工进行处罚所依据的《冷水江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虽系原冷水江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制定的,由于冷水江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经历次变更已演变为现在的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冷水江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同样适用于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邹南源应当遵守该员工奖惩条例。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工资表(零工资)”等证据,系被告公司品质部等职能部门根据管理职能依权限作出的,能客观地反映原告邹南源上班的真实情况。“建筑用钢筋物理性能检验原始记录”系原告作为试验员履行工作职责时必须在上面签字的一个原始记录凭证。“考勤记录表”记载原告连续旷工19天,“工资表”显示原告2012年3月份应发工资为零工资,“建筑用钢筋物理性能检验原始记录”上显示无原告任何签字。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违反被告公司管理制度自2012年3月6日至3月30日连续旷工19天的事实。虽然“交接班记录本”上记载自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原告在其中的18天“交接班人”处签了名,然而,原告的签名处均有两人签名,与其他职工“一人一签”的情况截然不同,原告对此不能给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被告提出原告的签名系补签的合理质疑具有一定道理。因此,法院认为“交接班记录本”不能充分地证明原告未旷工这一事实,其证明效力不能对抗“考勤表”、“工资表”及“建筑用钢筋物理性能检验原始记录”的证明效力。员工奖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年内累计旷工七天以上的,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持续旷工19天,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据此决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被告在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前已先行通知单位工会并经过了工会的同意,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单位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南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上诉人邹南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职工,而冷水江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股东、注册资本和名称均不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公司,其规章制度不能通用,故被上诉人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适用《冷水江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同时,因上诉人年龄大,接受新设备、新产品的能力差,又没有上岗培训,不能胜任“试验员”的工作,但上诉人仍每天均去上班,并多次请求调整工作岗位,而被上诉人未予同意,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仍要求上诉人违章上岗,并以此恶意开除上诉人不当,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自2012年2月25日起就在被上诉人品质部跟班学习,从事质检工作,但上诉人不学习也不履行工作职责,不按公司规定上下班,2012年3月份,上诉人累计旷工19天,被上诉人多次做上诉人工作,但上诉人不理,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2009年4月9日,冷水江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冷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依法变更登记为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故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适用的规章制度是正确的,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邹南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何胜祥的证明;2、刘其共的证明;3、陈一辉的证明;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他们经常碰到上诉人在上班,上诉人以前表现好,工作认真负责,被上诉人的考勤表是乱做的事实;4、工资发放表1份,拟证明上诉人以前受过工伤,在单位享受工伤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采信。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考勤记录表”、“工资表(零工资)”、“建筑用钢筋物理性能检验原始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违反了被上诉人的公司管理制度且自2012年3月6日至3月30日连续旷工19天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交接班记录本”上虽记载了自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上诉人在其中的18天“交接班人”处签了名,但签名处均有两人签名与其他职工“一人一签”的情况不同,上诉人亦不能给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不能证明上诉人未旷工这一事实,故原审判决根据证据规则认定上诉人旷工19天的事实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所依据的是《冷水江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该条例虽系原冷水江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制定,但由于原冷水江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经历次变更,现已变更登记为被上诉人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仍适用《冷水江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对员工进行管理,故上诉人邹南源亦应当遵守该员工奖惩条例,现上诉人持续旷工19天,严重违反了被上诉人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湖南博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据此决定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兴审判员 肖卫江审判员 王纲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邵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